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九五、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在編號一所示寅○○之住處,見該處廚房之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後進入該屋,搜尋寅○○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並未發現值錢之財物,遂逕自離去,而未得逞,繼又於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編號二至十四所示己○○等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其中所竊取之金鍊等首飾先後持往不知情之金峰銀樓、華泰銀樓、資玉銀樓、金葉銀樓等地典當變賣,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舊火車站前公園為警查獲,並在卯○○當時所居住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明玉飯店三○一號房查獲其所竊取之部分財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己○○、丙○○、乙○○、子○○、戊○○、巳○○、 鄭安彤 (原名午○○)、辰○○、甲○○、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壬○○、丁○○、張繼宗、 王媛玲伍椿燕呂毓尊吳昭明 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保管條二紙、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九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現場圖二張及照片三十幀在卷可參。
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編號二部分,並未竊取手錶;編號三部分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編號五部分僅竊取現金九百元,並未竊取印章;編號六部分,係因該處後門未關,伊打開後進入,當時並未持凶器,且只有竊取現金五千元而已;編號七部分,僅竊取現金三千元,而不是一、二萬元;編號八部分,僅竊取現金二千五百元;編號九部分,僅竊取現金五百元等語。經查:
⑴編號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固坦稱有竊取手錶一只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且被
害人己○○陳稱失竊手錶一只等語(見警卷第十二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起至審理時,均辯稱並未竊取手錶一只等語,且警察查獲之贓物中雖有手錶一只,並暫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代為保管,惟事後由被害人己○○領回失物時,並不包括該被保管之手錶,當時被害人亦未表示該手錶為其所失竊之物,有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顯見被害人己○○所失竊之手錶,尚非被告所竊取,是被告辯稱辯未竊取手錶一只等語,尚堪採信。
⑵編號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偷一包硬幣,但是伊未算多少錢云云,
則被告既未親自計算所竊取之數目,且硬幣之數量亦為一包,則被告如何得知竊取之金額洽為一千七百元?是此部分,應以證人即花蓮客運公司臺東分公司主任壬○○所證述失竊之硬幣約五千元左右等語,較為可採。
⑶編號五部分,證人丁○○固陳稱當時同時失竊硬幣三、四千元及印章一顆等語,
然被告否認有竊取印章一顆,參以被告行竊大致上係以現金或得以變賣之首飾為主,被告應無竊取刻有他人姓名之印章之必要,且若持以變現,易為他人發現為贓物,則被告之竊行必然遭人發現,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遭竊之印章係與現金放置同處,始遭被告一併竊取,是本院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印章一顆乙節,應屬可採。
⑷編號六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辯稱竊取現金約五千元等語,依被害
人乙○○於警詢中指稱:「我經營之山東大饅頭店失竊太多次了,正確時間我也記不得了,大概在九十一年四月份至六月份這段期間我店內就遭竊約二十多次‧‧九十一年七月至八月份,‧‧侵入竊取我新台幣五萬至六萬元、大陸人民幣三千多元及金項鍊,‧‧九十一年九月份‧‧侵入竊取我六千多元‧‧」等語,被害人乙○○所經營位於附表編號六所示地址之店面(含住宅)已遭竊多次,其對於失竊之時間、次數,已無法清楚記憶,則其對於每次失竊之財物,是否均包括現金、飲料或其他物品,尤其是現金之數額,是否均正確無訛,顯有疑義,而被告至該處僅行竊一次,主觀上對於行竊之財物金額顯較被害人乙○○之記憶為清楚,故此部份,以被告所供述竊取之金額五千元為可採信。
⑸編號七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竊取現金三千元等語,且
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只有拿一個存錢筒而已,是陶瓷做的那個,裡面裝有一、
五、十、五十元的硬幣,但是不到一萬多元,大約是五、六千元等語,被告之描述明確,且顯然有逐一清點所竊取之現金,而觀之被害人子○○發現遭竊時,並未立即報警清查失竊品,卷內亦無證據足供本院查證,且被告前後供述之金額又相同,則此部分,實應以被告所供竊取之金額三千元為可採信。
⑹編號八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竊取現金二千五百元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拿一疊一百元的紙鈔,算一算約三、四千元」等語,足見被告行竊後確有計算過所竊取現金之數額,否則其如何明確得知上開金額?且被告二次供述之金額相近,應無刻意編造之理,是此部分,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金額三、四千元較為可採。
⑺編號九部分,依被害人巳○○於警詢中陳稱:「失竊辦公桌上的紙鈔及撲滿一個
,至於有多少錢我並未算過,所以不知損失多少。」、「比較貴重的金飾我藏的好,沒有遭竊,所以沒報案。」等語,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稱竊取現金紙鈔五百元而已等語,參以被害人巳○○對於失竊現金數額並不清楚,而其復曾供稱辦桌上之紙鈔失竊,此部分與被告所供行竊位置相符,而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尚有竊取其他財物,是此部分,亦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竊取現金之數額五百元為可採信。
三、查大榔頭及鐵條均為金屬製成,或為質硬或為型尖之物品,於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按窗戶及窗戶玻璃、鐵窗均係防閑之設施,為所謂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編號二、十、十一、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三、五、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九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無業,且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連續行竊十餘次,並賴以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縱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所謂以竊盜為常業者,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參),而本案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恃竊盜犯行以維生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其以竊盜為常業,辯稱:「(九十一年一月間到九十二年二月間,你是否有工作?)中間有五個月的工作,九十一年一月份,我本來在高雄做一些油漆的臨時工工作,日薪八百元,但是老闆沒給我薪水,積欠我工資約二、三萬元,我就回到臺東。」等語,是本件除被告曾供稱其將竊取之財物變賣供生活花費等語之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核被告所為,應非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⑴附表編號一之部分,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如何行竊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忘記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再依被害人寅○○於警詢時陳稱:「我家遭竊大約已有七至八次,只有一次有失竊物品,‧所以失竊日期我不能確定,只記得九十一年十月間,竊嫌連續三次侵入偷竊,‧‧祇有第三次失竊新台幣三千多元及人民幣五百元而已,‧‧他侵入住宅後翻箱倒櫃。」、「(現警方提示戒指二枚,請問是否你失竊之物品?)不是。」等語,是依被害人寅○○所述,其住處確實遭人著手行竊,惟竊賊並未竊得財物,僅其中一次係竊取現金而非戒指,經核其等所述,對於行竊地點及竊取行為尚無疑義,然就是否竊得財物乙節,顯有不同,被告顯係因行竊次數過多,對於其在何處竊取戒指乙節,記憶混淆不清,況被害人寅○○經指認後亦陳稱其並未失竊戒指二只,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竊取戒子二只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應以被害人寅○○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雖以徒手開啟後門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寅○○住處搜尋財物行竊,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行離去,係屬未遂之階段,為未遂犯,公訴人認此部分(編號一)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顯有未洽;⑵附表編號二、五、八
十、十一、十四部分,被告雖供稱當時係分別持活動扳手、三角扳手及石頭為做案工具等語,然查前開工具及石頭均未扣案,本院復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察帶同被告前往尋找做案工具,並未尋獲乙情,亦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亦辯稱扳手均屬小型而足以放置在工具箱內及有時係撿地上之石頭破壞門扇等語,參以扳手之大小、長度、型態不一,石頭亦有大小之分,未必均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危險,而在客觀上堪為凶器,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小型扳手、小石頭均足以拆除、破壞門扇,是以,本件未扣得作案工具,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所持用者,是否係屬兇器,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為該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持用者均屬兇器,亦有誤會;⑶附表編號三部分,依證人即花蓮客運公司臺東分公司主任壬○○於警詢中證稱:「歹徒是利用我們公司的鐵門未鎖侵入行竊。」等語,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從一樓防火巷之窗戶進入,僅以活動扳手拆卸螺絲等語,核與證人所證述遭竊現場之情節一致,益徵被告當時並未攜帶客觀上足以造成人生命、身體為危險之兇器,公訴人亦認被告係持兇器行竊,殊有未合,然上開編號二、三、五、八、十、
十一、十四等事實,僅係被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減縮,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一併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雖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行竊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臺東縣台東市○○路○○○巷○○○號查獲,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後飭回,嗣因其繼續為附表所示之竊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再度為警查獲乙節,然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與編號三之行竊時間相距不到二個月,且行竊之手段均相符,而被告先後二次被警查獲,均非現行犯之情形,且第一次被查獲時,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之行加以訊問調查,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偵查卷內訊問筆錄可參,而被告復供稱自編號一所示時間起即由高雄返回臺東生活,且先後行竊如附表所示,
從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而為連續犯之情形,應無疑義。再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附表編號九)與加重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查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舊火車站月台靠近出口處,拿取榔頭及小型固定、活動扳手各一枝後,以之為行竊作案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惟質之被害人庚○○陳稱其雖曾有失竊工具,但未仔細核對丟過哪些東西,且照片上之工程並非其所承包工程之工地等語,訊之被告亦供稱:「我用完之後就放到舊火車站廢棄宿舍中,後來警察帶我去找,並沒有找到。」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拿取上開工具之目的,並非竊取據為己有,而僅係用以開啟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如附表所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竊偶用,且本件亦未查獲前開工具,是此部分尚與本件已起訴之竊盜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說明。末就被告辯稱主動向警察供出前揭竊盜犯行乙節,質之證人即臺東分局刑事組警員丑○○證稱:「(在被告供出他所有犯行之前,你們是否都已經知道?)大約知道,因為行竊的地點都在他住處附近。」、「(如何判斷?)因為他第一件犯案的地點,就在他住處的隔壁,他又沒有工作,當時 張文輝 所長有據報稱可能係被告偷的。」、「(二月九日查獲的情形如何?)當時係因為華泰銀樓的老闆在二月八日跟中興派出所的警員說,我們是在舊火車站那邊尋獲被告的,當時是先去盤問他,他說他身上有他偷來的澳大利幣所兌現而來的新台幣壹萬五千元,接著就帶回警局。」等語,足見被告在向警察供出犯行前,前揭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早已知悉被告係屬犯罪嫌疑人,是本件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不知進取而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造成住家安全受到影響、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榔頭及鐵條各一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已丟棄無從尋獲,復係被告所拿取他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一│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鐵│廚房之門未上鎖│已著手搜尋財物,惟並未發現│││年一月│花路三七五號│,徒手開啟進入│值錢財物,而未得逞。│││初某日│寅○○住處│行竊││││夜間││(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二│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新│持不足供凶器使│項鍊三條、戒子五只、美金一│││年一月│生路一六八巷二│用之活動扳手,│千元、信用卡三張、提款卡四│││二十六│七號│毀越窗戶之安全│張(含存摺)、黃金別針一只│││日晚上│己○○住處│設備進入│、大潤發提貨券及臺東農會提│││八時三││(刑法第三二一│貨券(共計一萬元)、紀念幣│││十分許││條第一、二款)│四套、行動電話一具│││││││├──┼───┼───────┼───────┼─────────────┤│三│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花│從一樓防火巷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年三月│蓮客運公司售票│窗戶之安全設備││││中旬某│處│進入行竊││││日晚上│主任:壬○○│(刑法第三二一││││十時許││條第二款)││││││││├──┼───┼───────┼───────┼─────────────┤│四│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新│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年四月│生路一六八巷九│(刑法第三二○│自用小客車│││七日晚│弄│條第一項)││││上七時│車主:丙○○│││││許││││├──┼───┼───────┼───────┼─────────────┤│五│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中│以不足供凶器使│現金約三、四千元│││年四月│山路四○四號鼎│用之活動扳手,│(起訴書誤載為九百元)│││中旬某│東客運公司售票│撬開售票處後方││││日凌晨│處│,防火巷之鐵窗│││││站長:丁○○│安全設備進入行││││││竊││││││(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二款)││├──┼───┼───────┼───────┼─────────────┤│六│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新│持足供凶器使用│現金五千元│││年七月│生路一七○號│之鐵條,打破玻││││十五日│乙○○住處│璃窗,毀越窗戶││││晚上八││安全設備進入行││││時許││竊││││││(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二、三││││││款)││├──┼───┼───────┼───────┼─────────────┤│七│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新│以足供凶器使用│現金三千元│││年九月│生路一六八巷十│之鎯頭,撬開鎖││││中旬某│二號精輪汽車租│頭,毀越門扇進││││日│賃行│入行竊│││││負責人:子○○│(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二、三款)││├──┼───┼───────┼───────┼─────────────┤│八│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新│持不足供凶器使│現金三、四千元│││年十月│生路正一大賣場│用之三角扳手拆││││中旬某│負責人:戊○○│解鐵皮屋牆壁之││││日凌晨││瓦片,毀越牆垣││││四時許││進入行竊││││││(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二款)││├──┼───┼───────┼───────┼─────────────┤│九│九十一│臺東縣臺東市桂│以地上之石頭,│現金五百元│││年十一│林北路一二七巷│破壞正門窗戶前││││月中旬│十一號│之鋁門框,毀越││││某日中│巳○○住處│門扇竊取││││午││(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二款、第三││││││○六條)││├──┼───┼───────┼───────┼─────────────┤│十│九十二│臺東縣臺東市中│持地上之石頭,│現金九千六百元、金戒指三、│││年一月│華路一段五八六│破壞窗戶,毀壞│四只、玉珮項鍊一條、黃金項│││十一日│巷五十八號│安全設備進入行│鍊五、六條│││凌晨一│鄭安彤(原名鄭│竊││││時三十│菁菁)住處│(刑法第三二一││││分許││條第一、二款)││││(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九十一│同右│同右│戒子二只│││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九十二│臺東縣臺東市正│持足供凶器使用│黑色錢包(內含澳洲紙幣五百│││年二月│氣北路二一五巷│之鐵條,毀壞門│八十元及硬幣)│││六日凌│三四弄二號│鎖,侵入住宅竊││││晨零時│辰○○住處│取││││││(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二、三││││││款)││││││││├──┼───┼───────┼───────┼─────────────┤│十三│同右日│臺東縣臺東市正│從一樓冷氣口,│撲滿一個(內含現金約二千元│││凌晨零│氣北路二一五巷│跨上平臺,自二│)│││時至二│三四弄一號│樓窗戶之安全設││││時許│甲○○住處│備進入住宅行竊││││││(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二款)││││││││├──┼───┼───────┼───────┼─────────────┤│十四│同右日│臺東縣臺東市正│持不足供凶器使│珍珠項鍊三條、藍寶石六顆、│││凌晨零│氣北路二一五巷│之活動扳手,拆│翡翠項鍊四條、黃金項鍊一條│││時至二│三四弄三號│開鐵窗,逾越安│、戒指六只、美金折合臺幣約│││許│辛○○住處│全設備進入行竊│六千元、現金一千四百二十元│││││(刑法第三二一│、瑞士製女用鑽錶一只、密納│││││條第一、二款)│手鍊一條│││││││└──┴───┴───────┴───────┴─────────────┘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摘要: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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