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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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三五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依法裁決處罰。惟因證據若以科學儀器取得,亦應辨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車輛其他特徵,而當時尚有車輛行經該處,在無其他佐證、錄影帶下,執勤員警如何認定超速;況裁決單位未通知其本人到場陳述,且該違規單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始送達,已逾到案期限,即逕以最高額裁罰,顯違規定及平等原則,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三五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而被舉發,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裁決罰鍰、記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員警甲○○、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參。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違規超速部分:
證人乙○○、甲○○於本院證陳略以:本件係採用雷達測速,渠駕車於南下車道執勤,分座駕駛座兩側,而雷達測速器則置於駕駛座正前方,異議人行經南下三三五公里處時,遭雷達鎖定,原先歸零,嗣儀器數據顯示車速一一八公里(時速),即下車攔檢,並請異議人觀看雷達螢幕數據,當時僅異議人汽車行駛南下車道,前後左右均無車輛,且北上車道亦無車輛經過,攔檢後約三、五分鐘,始有車輛經過;又該雷達係單螢幕,只能鎖定一部車,如有兩輛汽車同時經過,僅可鎖定速度較快之前車,當時確實僅異議人車輛經過該處,且渠剛執勤一小時,精神狀態良好,確定沒有看錯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基於上開證詞,並參以①異議人坦承:伊停於路肩受檢,警員要求其觀看警車上儀器係顯示一一八(公里)等語(詳前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車輛確實停車受檢,且攔檢人確為證人乙○○、甲○○;②又警方執勤使用之雷達測試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九十二年十月等情,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試儀檢定合格單附卷足憑。準此,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屬正常堪用之狀態中,該測試結果應可採信。③此外,因當時並無其他車輛經過,並無他車遭鎖定,業如前述,在唯一車輛、單一鎖定下,該儀器顯示之數據,應係針對異議人車輛。從而,異議人在限速一百公里(時速)之路段,以一百十八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規超速甚明。
㈡違規單(通知單)送達部分:
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因本件係當場舉發,且異議人拒絕簽收,經執勤員警於通知單記載該事由,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通知單可參。準此,依前開法條意旨,該通知單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即舉發日)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尚未逾應到案之日期,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陳述機會部分:
『違反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裁決單位已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陳述單』,供異議人填載簽名,有該陳述單附卷可憑,是依前開法條意旨,書面文字亦屬陳述之一種,因裁決單位依法已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罰鍰額度部分:
因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係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在前開罰鍰範圍內,裁決機關自有權決定裁罰數額,是本件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係屬裁量權之行使,不能認為違法。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有據,是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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