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同月二十日以及同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玖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叁萬伍仟叁佰伍拾玖元,到期日均為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九日。上述借款除按月攤還本金外,利息自撥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付,滿二十四個月後則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計付,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甲○○僅繳本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目前共計尚欠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2、不同意被告乙○○終止連帶保證。
三、證據:約定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三紙。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是連帶保證人,錢是被告甲○○借的,被告甲○○是我姐姐。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寄出存證信函給原告。但原告沒有回應,在寄出存證信函之前,被告一的繳款都很正常。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三紙。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就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已終止連帶保證云云,惟被告乙○○係就特定借款所為連帶保證,而非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規定之適用,其所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乙○○仍須就保證債務負責,其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一百五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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