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健康之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康您國際有限公司
號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介紹訴外人馬來西亞樂樂公司(下稱樂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淨水器買賣,上訴人並基於保證訴外人樂樂公司給付貨款之能力直接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四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等淨水器產品悉數有漏水、滲水或水管不通等瑕疵,經通知修復後無法改善,訴外人樂樂公司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上訴人延後收取貨款,故而上訴人係基於保證訴外人樂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給付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即係「保證債務」,且從屬於訴外人樂樂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援引該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原審認上訴人不得為原因關係抗辯,係屬有誤。又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票抽回,嗣後反悔,亦屬不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亦否認有同意要將票抽回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代表訴外人馬來西亞樂樂有限公司(下稱樂樂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購買淨水器,並以被告簽發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後,前三張已如期兌現,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樂樂公司訂立康您淨水器總代理合約書,購買一千五百三十六台淨水器,上訴人為該筆交易之介紹人,並開立自己之支票代樂樂公司支付貨款,兩造及樂樂公司並協議於貸品驗收無誤後,樂樂公司即電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匯款後即兌現支票。詎被上訴人所送交之貨品均為不堪使用之瑕疵品,因而樂樂公司要求退貨並拒絕付款,上訴人係基於保證契約之關係交付系爭支票,自亦得援用該等抗辯,上訴人既已援用原因關係抗辯,自無負擔票據上之義務。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既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為該條規定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錦雀 係代理樂樂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總代理合約書,約定樂樂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淨水器一千五百三十六台,黃錦雀並向上訴人借票,以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總代理合約書及該支票附卷可證,是以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樂樂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係以他人即樂樂公司與執票之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為法所不許。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其係基於與被上訴人之保證關係交付系爭票據,然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保證關係,再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明確陳述稱:「我不認識原告,是我的姊姊向我借票」(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筆錄)等語,堪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保證關係之存在,本件系爭支票之交付原因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姊姊黃錦雀向上訴人借票,並非上訴人基於保證買賣契約所交付,是上訴人託詞兩造間有直接原因關係即保證契約云云,顯不可採。又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票據抽回,然而該等事實為被上訴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此點抗辯亦不可採。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經認定無保證等原因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樂樂公司之貨品有瑕疵為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素如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