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本筆信用卡消費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起訴後,業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四號准許在案,本件自屬重複起訴。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通訊地址故意疏漏,屬耗費司法資源,另應提出繳款帳單資料以供核對。
三、證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信封及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開支付命令督促事件,視為起訴後,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繳交裁判費,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本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駁回裁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初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至被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十八日依約向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未依約繳納。雖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經該院命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該事件已經該院駁回在案,本件自非重複起訴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屬重複起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通訊地址故意疏漏且應提出繳款帳單資料以供核對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惟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共積欠消費款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未依約繳納,雖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經該院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該事件業經該院駁回在案之事實,為上訴人到庭所不否認,且對於上開駁回之裁定並未見上訴人具狀補陳意見(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另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詳細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埔簡字第一四號裁定等件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仍執前詞以為上訴之理由,自屬無據。雖上訴人以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通訊地址故意疏漏,屬耗費司法資源,且應提出繳款帳單資料以供核對云云,惟查,本院歷次對上訴人之書狀送達均依其陳報之台北市台北郵局第五九四五三號信箱為之,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卷為證,上訴人之應訴權利並無損害;又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信用卡之帳單詳細查詢表附卷為證,上訴人自得隨時閱卷,取得上開資料。準此,上訴人之前揭抗辯,均無依據,且無礙其給付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原判決據以准許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朱漢寶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