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四○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建國南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和平東路,適 邰安祖 (AndrewwellmanTaylor)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一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建國南路二段第四線車道而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受處分人為轉彎車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未讓邰安祖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以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角撞擊邰安祖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下角處,造成邰安祖人車倒地受有右臂脫臼之傷害,機車左側車身、左前車頭破裂,邰安祖並由受處分人駕車載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就醫,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 鄭明勇 前往處理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拍攝照片三張後,認受處分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開立北市警交大第AXX○二四○八一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繳納罰款並辦理吊扣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贅載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者,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案發當天伊駕車由建國南路下高架橋,並打方向燈欲由最內側往外切到外側車道以左轉和平東路,伊往右看,並未看到任何車子,而車頭已經超過和平東路路口二分之一,且車頭已經轉彎四分之三時,邰安祖就騎機車速度很快地從右後方撞倒伊車子右前側葉子板處,邰安祖人飛到我車子前面,東西則掉到和平東路的安全島上面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搭乘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之 鍾雪昭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搭乘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受處分人開車欲右轉,當時,伊有看一下右邊,後面還有一臺車子要直行讓受處分人車輛先行,已經快要進入和平東路,彎度已經完成四分之三時,就看到突然有一輛騎得很快之機車直行衝過來,撞到受處分人之車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邰安祖於本案偵查中到庭陳稱:案發當時,伊有超速,大約是在四十到五十,不是很確定,但因為外側第一、二車道都有車子,一閃過外側第二車道的一輛車子後才看到受處分人的車子,伊要閃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六○四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邰安祖於警詢時亦稱:伊當時沿建國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在第四線車道,車子剛進入路口時,突然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駛最左側車道要左轉進和平東路,伊見狀就剎車往右偏,但左前車頭仍撞擊受處分人車子右前車頭,發現危害狀況時,對方在伊左前方十公尺左右,伊當時車速約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載受處分人車輛係於右前車角損壞,邰安祖右前臂脫臼機車係於左側車身破裂等情,足見於發生撞擊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達中心處並開始轉彎。揆諸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遽以舉發及裁罰,顯與法未合,原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