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A棟六樓電梯旁,見消防箱內有消防防護衣、手套及消防鞋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消防箱內之消防防護衣一件、手套及消防鞋各一副(單價共計約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得手後,於隔日清晨四時許,穿著防護衣及消防鞋至和平醫院急診室,為駐衛警甲○○發現報警處理,並在其騎乘之機車上起出手套一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住院二天,六樓有一個紅色箱子,裡面有防護衣,伊那時穿襯衫,會冷就拿防護衣穿,且伊要測試保全員的警覺度,伊只有穿衣服,沒有穿鞋子及手套,護理站叫伊放回去,伊就放回去,伊沒有要偷防護衣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值大夜班,在急診室的一樓。約四點多被告騎機車經過急診室門口,穿一件藍色有反光條的消防大衣,我直覺就認為被告所穿的消防大衣是我們醫院採購的大衣,我就問被告大衣在那裡拿的,他腳也有穿消防鞋,沒有帶手套,被告回答說在樓上拿的,我問他在那一樓拿,他說不知道,我就帶他到每一層樓找,帶到六樓時,他跟我說就電梯旁的消防箱,我告訴他醫院的公物怎麼可以自己拿起來穿,他回答我說我有跟你們政風室講,你們醫院的管理太鬆散,他也有跟護理站講,我有跟他講說你現在要怎麼處理,他說要我公事公辦,我就通知派出所,被告當場就把消防衣、消防鞋丟到電梯旁的走道,我不讓他走,通知南海路派出所來處理。消防箱是放在地上,六樓消防箱缺少消防衣、消防鞋還有手套,手套是被告送去派出所之後,清點少一個手套,我們就去一樓旁被告騎的機車內找到,因為被告常騎這台機車來,腳踏墊上面有一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雜物,手套就在裡面發現的,這個手套就是我們失竊的。被告有在A棟住過院,住多久我不知道,大約幾天,當天被告已經出院。因消防衣是六樓的,從派出所領回來要請六樓簽收,到簽收為止,護理長的人員都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我有請護理長去問,護理長說他們沒有人知道這件事情,六樓是婦產科病房。」等語。
(二)查被告與證人甲○○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不愉快之情事或怨隙,證人甲○○並無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且依常情而論,消防防護衣乃和平醫院之公物,為供消防救難之用,應隨時放置在消防箱之內以備不時之需,護理站之人員自不可能有允許非為消防救難目的之人擅自取走消防防護衣之理。且被告將消防手套放置在其機車上而被證人甲○○尋獲,此經證人甲○○證述如上,足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消防防護衣是伊自己拿回去放的,沒有拿消防鞋及手套,有告訴過護理站,伊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告具狀自陳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提出嘉義榮民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出具之情感性精神病的診斷書一紙為憑,惟查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回答員警、檢察官及本院的訊問,並提出答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其病狀載明因躁狀態,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住院治療,仍須長期預防治療等語,並未認定其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狀,是被告提出其有情感性精神病之診斷書,並不能因此解免其罪責。此外,復有消防防護衣、消防鞋及手套之照片二張、台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大樓緊急逃生設施工程詳細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物品盤點清冊、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