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應遠離住居所二百公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傷害乙○○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曾因對乙○○施暴力之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0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知甲○○應最少遠離乙○○住居所(台北市○○○路○○巷○○○號)兩百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二個月;竟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前,距乙○○當時住所(台北市○○○路○○巷○○○號)少於二百公尺之處,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0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製作之現場示意圖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前往上述處所,而距離乙○○之原住居所及當時住居所(台北市○○○路○○巷○○○號、三十四號)二百公尺以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有警訊筆錄所載教育程度可參,雖違反法院保護令之規範,惟並未對乙○○施以另項暴力侵害,且其於犯罪後坦承所為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