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原告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得於提供新台幣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後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銓公司)及訴外人普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購買兩部三菱高科技設計升降機,並與原告簽訂升降設備買賣契約書及升降設備工程合約書,嗣原告依約安裝完成,一號升降機正待被告配合驗收,二號升降機正待被告配合供電試車時,被告尚有買賣及安裝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三十六萬元共五十四萬元未給付原告,業經原告函催,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前開工程款,依兩造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總價一次付清。又本件被告原係福銓公司與普泉公司,茲因原告嗣與訴外人普泉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訴外人普泉公司給付原告買賣及安裝之工程款二十萬元後,由原告撤回對普泉公司之訴訟,此有雙方所簽訂之和解書可稽。從而,被告福銓公司依約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兩造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工程合約書各一件、和解書一件、原告估價單一件、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以上均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
乙、被告方面: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升降設備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八款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兩造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工程合約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原告估價單影本、福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二、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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