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
原告達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由 黃茂雄 變更為乙○○,並依法聲明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公司購買電線電纜(以下稱為系爭貨物),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被告公司主辦工程師 林勇志 ,以被告公司承攬到南港軟體園區工程為由,向原告訂購電纜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運送至南港軟體園區,由工地工人簽收。林勇志於同日再訂購第二批電纜線,原告公司於翌日以同樣方式交付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將九十一年十月份之銷貨總表、統一發票及收款回條交付被告公司,取得被告公司簽發之貨款支票並取得貨款。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林勇志電話訂購(原證八),並表示尚缺原證九之貨品,渠會派車前來載運。另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林勇志派車前來取貨(詳原證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訂貨,由被告公司簽收(詳原證十一),隔日亦復如此(詳原證十二),至月底,原告製作十一月份銷貨對帳單,連同發票、收款回條向被告公司請款(詳原證十三),而取得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票載到期日亦如數兌領(原證十四)。系爭貨物購買情形為:1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林勇志訂貨,並前來原告公司取貨(原證十五)。2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林勇志所需之電纜線因原告公司缺貨,便向華新公司新莊廠調貨供應,由林勇志叫車前往華新公司新莊廠載貨,並簽立出貨單予原告(原證十六),3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林勇志前來訂貨,但因原告車輛已外出,故林勇志便派車前來取貨(原證十七)。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原告依循前例交付十二月份銷貨對帳單發票及收款回條送至被告工地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詳原證十八),被告突主張林勇志已離職,該公司並未訂購系爭電纜而拒不給付貨款。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十日及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並提出經由被告之前受僱人林勇志簽收之出貨單三紙為證。惟查被告之前受僱人林勇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於受僱期間之職務為助理工程師。依被告公司之職務權限表, 林某 並無任何權限,其與原告訂貨並自行取貨,應屬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無涉。次查,被告已支付原告之貨款與對應之發票分別為:1、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對應發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號碼PW00000000。2、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對應發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號碼QV00000
000、十一月二十八日,號碼QV00000000。對應該發票之銷貨對帳一覽表,其中前三筆出貨資料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與對應之發票不符,依出貨單原告應交付被告之貨品數量不足,卻調整單價、數量開立發票,依出貨之總價請款,其中數量之差額不知去向,且未見原告提出貨品送達工地之證明,又原告將交易模式由「交貨工地」轉而同意林某自行取貨,而違反一般交易習慣,再依原告於六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續狀原證十六「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回單」其中客戶名稱記載為達鋐,客戶簽收卻為林某,則可確定林某係以原告之名義向他人取貨,則原告與林某之關係究竟為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貨物有買賣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經被告公司負責南港軟體園區動力組之主辦工程師林勇志簽收之出貨單四紙為憑(原證十五、
十六、十七),經核其出貨數量與原告所提出之銷貨對帳單一覽表相符,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四、被告雖以(一)林勇志並無任何權限與原告訂貨並自行取貨。(二)被告已支付原告之貨款部分出貨資料記載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與對應之發票不符等情而為爭執。惟查:
(一)林勇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之前為被告公司負責南港軟體園區動力組之主辦工程師,負責工地現場之監工及與承包商之協調,此為被告所自承,則林勇志就工地現場其所負責之事務有相當權限。被告抗辯該公司叫料之流程應由主辦工程師填寫叫料通知單,由工地主任 王鵬智 認可後才發給廠商云云。
但被告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之七筆交易,僅由林勇志訂貨而未製發叫貨通知單予原告,且部分亦由林勇志自行取貨,原告均能取得貨款,此有出賣單七張(原證四、五、八、九、十、十一、十二)、支票二張(原證七、十四)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依兩造過去交易之情形可知,林勇志應有自行訂貨與取貨之權限。
(二)被告就兩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七筆交易,於收受貨物後並未爭執數量不符而如數付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被告於逾半年後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受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始主張數量不符,已難採信。且被告自承被告公司給付貨款之程序,係於收到廠商之請款通知後,核對入庫單查明確實入庫,再經協理簽准後核發支票,查核之過程尚稱嚴謹。設如林勇志有自行取走貨物而未入庫,被告亦應於核對入庫單時即能查明,被告於給付貨款後數月再以數量不符而為爭執,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物,尚欠貨款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含營業稅百分之五),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林勇志無自行訂貨取貨之權限,以及原告以往交付貨物數量不符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貨款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聲明,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