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而廣告,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為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而廣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存康生技公司)負責人,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因執行業務,於存康公司委託藥廠製造之「海克力斯」及自歐洲進口之「芙麗寶」等經銷販售食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健康食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起接續於網路上刊登「海力克斯」產品廣告內容「‧‧‧增強肝臟功能‧‧‧」、「芙麗寶」產品廣告內容為「‧‧‧提昇免疫力‧‧‧降低血中膽固醇‧‧‧」等保健功效,廣告為健康食品。嗣至同年五月二日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士林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士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一九二000號函所附之廣告網頁、臺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二0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松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三七一一00號函(含存康生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食品衛生調查記錄各乙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存康生技公司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科以罰金。另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