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支票已因掛失而未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所生損害非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八號
被告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鄉○○村○○路○○○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初某日,趁前往探訪親戚 邱美娟鍾旺成 (原名 鍾朝忠 )位於台北縣烏來鄉 忠志 村忠志四十八號住處之際,竊取鍾旺成置於屋內桌上,已蓋其印章於發票人欄,並填載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得手後再於同年月十六日,持上開支票至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提示,因支票帳戶所有人甲○○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已申請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經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送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旺成所陳未交付該支票予被告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至於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新店市○○路○○○號前,打破甲○○所有車牌號碼00—六三一六號自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空白支票八張,復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將其中一張號碼為0000000號空白支票,書寫二十萬元之金額,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提示遭到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該支票係被告自鍾旺成住處所竊取,而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鍾朝忠」名義之印章,依鍾旺成當庭提出之印章留存於訊問筆錄之印文,以肉眼目視之結果,確與卷附支票影本發票人欄所蓋之章相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訊問筆錄內之印文可資證明,又依社會一般常情,竊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支票,如非所簽之名或所蓋之印與帳戶所有人留存於金融機關內之簽名、印文相符,當然無法順利通過審核兌取款項,被告應非至愚,自不可能竊取他人空白支票,故意填載非帳戶所有人為支票發票人,而企求兌領款項,從而,堪認被告所供竊取鍾旺成已開立之支票而提示之情為可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報告機關所指犯行縱屬成立,與本件竊盜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檢察官李傳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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