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係以每人美金一萬元之代價,將向 陳春長 、 許義成 價購所得之之國民二人照片之方式變造陳春長、許義成二人之國民由綽號「 小施 」者交由不知情之台北市不詳旅行業者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代為辦理陳春長、補發 許義成渠 二人之中華民國建、 陳偉 二人美國簽證相關事宜。乙○○因甲○○允予報酬,即與甲○○(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陪同 陳定建 、陳偉二人,自宜蘭縣頭城鎮搭乘火車,於上午七時許至台北縣樹林火車站,與甲○○會合。甲○○與乙○○偕同陳定建、陳偉二人,共同持「陳春長」之中華民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七號之美國在台協會欲辦理赴美簽證,惟因「小施」未將「許義成」之中華民國乙○○與陳偉二人即在外等候,由甲○○先行帶同陳定建攜變造之「陳春長」中華民國鳳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定建先在陳春長之之署押,繼之在美國在台協會提供之申請表格上偽造陳春長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在台協會人員發覺陳定建所持有「陳春長」之國民捕甲○○、陳定建、陳偉等人,乙○○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為人蛇集團成員,受甲○○請託陪同大陸地區男子陳定建、陳偉二人,自宜蘭縣頭城鎮搭乘火車至樹林火車站與甲○○會合,並與甲○○偕同該二名大陸地區男子,前往美國在台協會辦理赴美簽證,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託帶該二名男子與甲○○會合,伊並非人蛇集團成員,且伊未參與甲○○持變造身分證申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主管機關核發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處該罪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經查:㈠證人甲○○固於偵查中供稱:「
大陸客用,伊曾將上情告知被告」,然其於偵查中亦不諱言:「被告並未看到伊變造身分證,但事後有跟被告說是用變造身分證去申請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一號偵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證:「伊請被告帶領偷渡客到樹林火車站與伊會合,再到美國在台協會,但伊沒有請被告陪同大陸偷渡客赴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簽證,係由伊自己陪同大陸偷渡客辦理簽證」、「被告並未參與變造身分證及申請僅是請被告帶人到台北」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上述辯詞相符,是被告乙○○既未參與或共謀甲○○等人蛇集團變造身分證後,持以供申請告上情屬實,亦難謂被告乙○○與甲○○間有何共犯可言。
㈡又證人甲○○係與陳春長、許義成、陳定建、陳偉、 陳鈞宸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甲○○再以陳定建、陳偉提供之照片完成變造國民社承辦人員辦理以核發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刑際字第一四三九四三號函檢附鑑驗通知書及鑑證資料、普通證二枚為證,並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五號刑事判決所是認,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即認本件被告乙○○亦非與前開各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據此判決認定事實,指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顯無憑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