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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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戊○○以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戊○○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七五(現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按月計付,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利息竟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萬元,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帳戶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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