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