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勞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勞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乙○○
丁○○丙○○甲○○再審被告和達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福陽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須以該重要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者為限。惟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文,此為再審之訴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價格表、司機運輸狀況表計算營業額,重複扣除佣金、發票稅額及靠行費,致判決再審原告應得之薪資數額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確定判決,固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惟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表明有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為原確判決所漏未斟酌,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