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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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0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三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告訴人丙○○所駕駛計程車之乘客,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星河賓館,投宿該賓館六0二室,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丙○○刻意疏遠,遂於該日十七時許,利用告訴人丙○○熟睡之際,攜帶丙○○之衣服、鑰匙、現金、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身分證件、無線電執照等隨身物品,委由不詳之人駕駛前述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丙○○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甦醒時,發現自己僅著內衣褲無法自由離去,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告訴人丙○○始以賓館浴巾包裹身體,並搭乘賓館員工代為呼叫之計程車返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另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亦有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均可供參考。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動外,並須主觀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三、原審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利用告訴人丙○○熟睡之際,將告訴人衣物及隨身所攜帶物品帶離賓館,並囑託友人將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開至停車場停放,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辯稱:我想讓他多睡一會兒,衣物是放在他車子上,他醒來後我有打電話給他,我不知他會去報案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星河賓館員工乙○○與搭載告訴人離開賓館之計程車司機甲○○二人之證述,暨賓館監視錄影帶為依據。惟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醒來時身上仍穿著內衣褲,且醒來後半小時被告曾打電話到賓館房間向告訴人表示因告訴人失蹤四、五個月未與被告聯絡,被告要懲罰告訴人,其要求被告將隨身衣物及車輛交還,被告要其等到隔天凌晨五點下班才要歸還,其便向櫃檯借兩條浴巾並請櫃檯為其招來計程車搭車至林口向友人借錢返回蘆洲住處穿戴整齊再回新竹報案,賓館之住宿費被告已先結帳,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下旬始將汽車鑰匙交還並告知汽車所在之停車場,其依被告之指示取車並繳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之停車費,其在賓館遺失之隨身衣物及物品均在汽車後座,其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可能是被告怪罪告訴人失去聯絡,故意將告訴人物品取走使其生活不便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四十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你睡著當時著何衣物?)只穿內衣、內褲,我脫下一件外套、長褲、襯衫。」「(問:當時被告約你到賓館的目的?)被告要問我為何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問:你發現之後不見,有無打電話給被告?)有。我叫被告把東西還給我,被告說我休息一下,然後她會把東西還給我。當時我是一時氣憤才會去報案。」「(問:一月二十一日共打幾次電話給被告?)約兩、三次,她說要我休息一下,隔天再還給我,隔天我就去報案,報案之後我就沒有再找她了,這期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也給我五千元,叫我去租車,說等她氣消了,再把車還給我。給我五千元租車的事,是在農曆過年前兩三天的事,他給我五千元之後,我才去租車,沒有租車之前,我是向朋友借車與朋友共用一部車營生。」則綜合告訴人於原審偵審中陳述以觀,被告係利用告訴人丙○○身著內衣褲熟睡之際攜走告訴人之其他物品並開走計程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且告訴人醒來時身上雖僅穿著內衣褲,然被告當時已結帳離開賓館,並未將告訴人所在之六0二號房門鎖住。在告訴人尚得自由進出房間,並能招呼計乘車離去之下,難認告訴人之身體已遭受拘束致行動不能自由。況被告於告訴人無車期間尚且付錢給告訴人租車,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應僅係氣憤告訴人久未聯絡而藉此舉動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以消被告之怨氣,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參照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雖有可議,然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依該罪論處。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所為,已有相當時間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