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六十八號
再審原告財團法人私立東南技術學院(原財團法人東南工業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黃賢統 再審原告 蔣志平 再審被告高鐵郎右當事人間因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著有判例。
二、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四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第二審判決,除其中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對於命其塗銷坐落台北縣○○鄉○○○段萬順寮小段一六一之一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高黃沙所有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被廢棄,發回本院外,其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而告確定,有該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部分之一、二、三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由第三審法院專屬管轄,爰將本件再審之訴移送最高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