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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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女民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因而諭知被告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說明「鞋拔」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那次我承認打乙○○,但第二次即同年四月三十日那次我要向他拿手機,他打我,我沒有打他等語,並請求
傳訊證人即兩造之女甲○○為證。惟查被告先後於右開時間在住處持「鞋拔」打傷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偵審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所證:今年一月及四月父母有打架,我看到父親打母親,我母親也有還手等情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出具之特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北醫診字第九一五○六五八八三四號、0000000000號)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即被告於警訊中亦已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均有以「鞋拔」打傷告訴人之情事(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足見被告事後翻異改稱第二次伊並未打告訴人,無非事後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