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九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告訴人秋雨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秋雨公司)當時承辦人員甲○○於原審時所證,被告於領取第一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之款項後,係頻頻以電話詐稱上開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之款項尚未請款,致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重複付款,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責,至於被告有無重複出示前開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之請款單據,並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又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所領取票號為AZ0000000號之支票,本應交付案外人 吳忠賢 所經營之「忠昇工程行」,但被告竟予以侵占入己,將該紙支票存入渠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所開立之00-000000號存款帳戶,故意不交付予忠昇工程行,嗣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公司開立之票號AZ0000000號支票後,始交付予忠昇工程行,並由忠昇工程行存入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提示兌現,足見被告明知第二次之領款確係秋雨公司重複付款,乃故意存入不同之帳戶,以避免秋雨公司之追查,是被告亦確有詐欺之意圖;原審僅以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有疏失,即忽視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難認無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秋雨公司當時承辦出納甲○○業於原審到庭證述:秋雨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筆數很多,被告第一次檢具系爭款項之請款資料來請領工程款,伊公司即給付票據,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又打電話給伊公司催討款項,表示他尚有款項未領取,當時伊公司作業上也不知何故,被告第一次請領款項之資料又迴流到伊出納處來,所以伊就再度依上開請領資料支付票據給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其並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到庭再補充證稱:伊曾接過催討該筆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款項之電話,對方僅表示是忠昇工程行,伊無法確定電話是否為被告所打,但領票時是被告前來,他僅表示「要領他那一筆工程款」,伊已不記得被告有無明確表示要領何筆款項及金額,秋雨公司會第二次付款之原因,係第一次領款時之傳票不知道什麼原因,未蓋「已付款」,所以第二次來請款時,伊公司找出第一張傳票,又付了一次款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非但未曾明確表示未領之工程款項金額為何,且亦無由證明催討秋雨公司給付第二次款項之電話確為被告所撥打,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者秋雨公司第二次開立之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支票,係經存入被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永存字第九一00四二一號函暨該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而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該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實另有一筆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票號AZ0000000號、面額十九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支票託收兌現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前往領取其他零星工程款時,告訴人公司會計又主動交付系爭支票乙節,尚非無據。被告於重複收取秋雨公司開立之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支票後,雖消極未將溢領之款項退回,惟秋雨公司重複給付工程款既係出於該公司雇用人員之疏失,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並非導因於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並未負有通知真實之義務,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消極利用他人錯誤之情事可言,均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僅係民事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