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建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金海 法定代理人 陳顯信 訴訟代理人 李劍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為聲明或陳述,僅以上訴書狀表示不服原審判決之意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援用原審之證據,上訴人故意拖延訴訟,一審判決後都未聯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就基隆市消防局大武崙消防大隊廳舍新建工程塑膠地板工程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前開工程之施作,工程請款方式係按期請款,簽約請訂金百分之三十,材料進場百分之三十,施工完成百分之三十,驗收合格百分之十。被上訴人依約陸續完工,於工程按進度驗收後,對上訴人享有工程款債權。惟被上訴人於工程即將全部完工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聽聞上訴人恐有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之能力,即發函請上訴人協商工程款之給付,上訴人於收受前述函件後,即簽立認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後續工程尾款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二萬七千元(以實際數量計算,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並承諾於業主驗收完成請領工程款核撥後優先支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完工,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底領得是項工程款,卻遲未依約給付予被上訴人,爰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七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書一份、土城平和郵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四六三號函存證信函一份、中和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二九四號存證信函一份、請款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各一份、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一份為證,上訴人未到場或具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翁昭蓉法官黃嘉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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