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傍晚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時(公訴人誤認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採尿,按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係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傍晚六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但為其胞妹 王佳雯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0.六六八九公克)及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傍晚六時十五分許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同時檢出煙毒(嗎啡)反應(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綱得字第0956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有吸食安非他命,但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傍晚六時十五分許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外,固同時檢出有煙毒(嗎啡)反應(按施用海洛因者,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綱得字第0956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然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院為求慎重,乃再將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所取得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檢驗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則為陰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八日調科壹字第09190066901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查被告之尿液先後送請鑑定結果,其中臺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煙毒反應(參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及上開調查局鑑定函),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有煙毒反應(參偵查卷第四十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然先後檢驗結果不一,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足認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要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僅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綱得字第09562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處以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容有誤會,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罪行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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