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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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民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於七十五年三月四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同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其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立臺灣大學北側入口前搭載乘客 尹榮福 、 李秀香 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途中尹榮福發覺乙○○行駛路線有異乃要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停車,乙○○不予理會繼續行駛,適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路口號誌紅燈,尹榮福乃趁紅燈停車之際打開右後車門下車,乙○○見狀遂啟動油門闖紅燈加速前進,尹榮福因發現李秀香未及下車,旋再跳上汽車右後座,乙○○明知右後車門業已開啟,尹榮福正進入汽車右後座尚未坐妥,主觀上已得以預見其汽車加速前進可能導致尹榮福傷害,且縱尹榮福確實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仍駕駛汽車加速前進,致尹榮福右腳踝遭車門夾傷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尹榮福乃繼續與乙○○理論要求下車,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車輛行經上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次一路口,尹榮福再趁紅燈號誌停車之際,推開右後車門欲下車,乙○○見狀復接續啟動油門跨越雙黃線駛進對向車道,超越前方紅燈暫停之車輛闖紅燈加速前進,致尹榮福右手背遭車門夾傷而受有右手背挫傷之傷害,開啟之車門繼而撞毀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及左後車燈(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尹榮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紅燈暫停之車輛闖紅燈加速前進而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⑴伊沒有看到尹榮福開車門,快到景美橋頭時,停紅燈,其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越七、八輛車,尹榮福才突然開啟車門,當時車門打開的寬度絕對沒辦法把手腳伸出去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尹榮福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第四十六頁、四十七頁、第七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六十四頁),且告訴人尹榮福與被告乙○○爭執之情形,亦經李秀香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八頁),核與告訴人尹榮福所陳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卷附景美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尹榮福傷勢為右手背挫傷、右踝挫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核與告訴人尹榮福所指遭被告乙○○車門夾傷之情形一致,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所言非虛。
(二)其次,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超越前方紅燈暫停之車輛闖紅燈加速前進,因右後車門開啟而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業經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詳確(見偵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四十七頁)(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影本一紙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是告訴人尹榮福開啟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之幅度既足以與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則被告乙○○焉有未察覺其汽車之右後車門已開啟之理?況參諸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其將車靠路邊,尹榮福說要到景美分局(即文山第一分局)理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要載尹榮福等到派出所報案,但後來尹榮福突然打開車門說要下車,....當時離派出所很近,就直接開去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快到景美橋頭時,停紅燈,其駕車跨越雙黃線超越七、八輛車,尹榮福才突然開啟車門,當時車門打開的寬度絕對沒辦法把手腳伸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佐以於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清標 證稱:「當時派出所先跟我解釋駕駛人與乘客有糾紛,乘客要開啟車門,有另一部車子經過旁邊而有擦撞到另一部車,要求我去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可知告訴人尹榮福在途中確實要求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且被告之車輛亦曾在路上暫停,但被告乙○○嗣後並未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停車,此情與告訴人尹榮福指訴其要求被告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停車,被告乙○○不予理會繼續行駛,至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路口號誌紅燈暫停,告訴人尹榮福乃趁機打開右後車門下車,被告乙○○見狀遂啟動油門闖紅燈加速前進等語,相互參照,益徵告訴人尹榮福上開指訴應屬不虛。再者,由被告乙○○上述供詞可知,其明知告訴人尹榮福已開啟車門要求下車,並已察知尹榮福打開車門之寬度,卻未停車仍繼續駕車前進,致開啟之車門先夾傷告訴人尹榮福,繼而撞及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其顯有傷害人之身體之間接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乙○○辯稱伊沒看到告訴人尹榮福開啟車門云云,顯係臨訟之卸詞,委不足採。至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清標,因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主觀上已得以預見其汽車加速前進可能導致尹榮福遭車門夾傷而受傷害,卻仍啟動汽車加速前進,可認縱告訴人尹榮福確實因此受有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乙○○對於其上開行為導致尹榮福受傷害,具有間接故意,甚為顯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先後二次不顧告訴人尹榮福已開啟車門欲下車,仍啟動汽車加速前進,致開啟之車門分別夾傷告訴人尹榮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不理會告訴人尹榮福在文山第一分局前停車之要求繼續行駛,適臺北市○○路○段○○○號文山第一分局前路口號誌紅燈,告訴人尹榮福乃趁紅燈停車之際打開右後車門下車,被告乙○○見狀遂啟動油門闖紅燈加速前進,告訴人尹榮福發現李秀香未及下車,旋再跳上汽車右後座,被告乙○○明知右後車門業已開啟,告訴人尹榮福正進入汽車右後座尚未坐妥,仍駕駛汽車加速前進,致告訴人尹榮福右腳踝遭車門夾傷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然此部份事實與前開論罪科行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曾因二次次傷害案件之前科,已如事審欄所述,雖未構成累犯,惟身為職業駕駛人,與乘客即告訴人尹榮福素昧平生,偶因乘車行進路線意見不一而生爭執,竟未顧及行車安全致乘客遭車門夾傷,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