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二九四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高志達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指定 連得榮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連得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縣林口鄉太平村太平嶺十三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法院判決應賠償伊新台幣三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九元,嗣被繼承人連得榮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因故死亡,遺有坐落在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坋地號一八九之三、一八九之五、一八九之十、一之七、二之一、三之一等六筆土地,惟被繼承人之妻已拋棄繼承,伊為被繼承人連得榮之債權人係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第六項後段、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法院選定伊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規定應開親屬會議之規定。從而,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連得榮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妻 林金枝 、第一順位繼承人 連志強連麗真連志勇連雅筑連駿璘連駿鴻周雲亮 、連貞凌、第二順位繼承人 郭許冉 (被繼承人之父 連進江 於四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 林連敏子林連密子連川長許月雲許坤玉 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財產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法院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板願通民寧繼字第一○七號函為證,並經原法院調卷審核無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之規定,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則依首揭意旨,應先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等規定之前置程序,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惟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原法院指定連得榮之遺產管理人時,對於應踐行之前置程序,未據提出證據資料釋明之,原法院亦未依職權調查,即率予指定抗告人為連得榮之遺產管理人,非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相對人是否已踐行前揭前置程序,應由原法院就近調查較為便利,乃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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