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五六0三、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巷口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八德市○○路、崁頂路口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否認其有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該車非我所竊,是我在中正路與三民路口向綽號「 小三 」借的,我不知道他姓名、住址,他是我在遊樂場認識的,彼此有金錢往來關係,那天我在遊樂場打電動,我朋友找我,所以我才向「小三」借車,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公訴人以被告駕駛失竊車輛,且又不能交代車輛來源,而認被告行竊,其所指固非無據。惟刑事判決欲認定被告有罪,須有確切之證據方足為判斷之依據,要不得僅因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即認其必為有罪。被告之辯詞雖不可採,然被告本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檢察官仍不因此而免其舉證責任,故檢察官仍應就其所訴之事實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方足使法院形成強固之心證進而為有罪之判決。本件被告固駕駛上開乙○○之車為警查獲,檢察官以被告所稱向友人借用之言為不可信而認定該物係被告所竊者,所論固係秉其所信,然此種推論實非必然。蓋物之取得,其方式固有出於盜竊者,亦有因價購而取得者,亦有他人給與,或亦有自行拾取者,其原因非僅有竊盜一途。自不能僅以被告向他人借用該車之辯解不可信,即逕認被告對該車之取得係由其竊取而來。且乙○○在本院供稱: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是中壢分局通知我,六月十八日是製作筆錄的時間,我不知道何時被何人所偷等語,故其證言亦不能為被告行竊之證據。被告取得之原因既有數種可能,已如上述,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行竊之事實,自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行竊之犯行,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罪事實,其被訴竊盜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罪事實,諭知被告竊盜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應構成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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