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0八號
上訴人磐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政國 訴訟代理人 林琦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承攬上訴人所承作之「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水平支撐架、拆卸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嗣被上訴人因故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與上訴人之經辦人員 古玉龍 協議後,雙方同意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第四層水平支撐架設後即終止承攬契約,而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第四層水平支撐架設後,雙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進行會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且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詎屆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業主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並未扣留所謂之逾期罰款,則依雙方會算收款明細表附註一,上訴人應將保留款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出具承攬權利拋棄書,拋棄一切權利,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又被上訴人簽立權利拋棄書後,上訴人另行僱工施作第五層水平支撐架時,被上訴人以大型工程吊車阻擋施工,古玉龍、 林賢聖 因被逼迫始簽署會算收款明細表,且上開明細表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應不生效力。再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德昌公司亦未與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元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承攬上訴人所承作之「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水平支撐架拆卸工程」,雙方訂有工程發包承攬書,嗣因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承作,而與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古玉龍協議後,簽立承攬權利拋棄書(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惟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承攬權利拋棄書」是否拋棄一切權利(即一~六樓)。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古玉龍等所簽立之「安筌工程有限公司應向磐昌營造有限公司收款明細」是否已發生會算之效力?經查:
(一)系爭承攬拋棄書記載「茲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承攬貴公司(指上訴人)司法第二辦公大廈新建工程〔地下室安全支撐工程〕,簽約日期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合約。因本公司無法繼續承攬本工程,願自完成第四層水平支撐架設後即起放棄本工程所有權利與義務。並任憑貴公司(即上訴人)處理後續工程絕無異議。...」文句中已明白表示願自完成第四層水平支撐架設後始放棄本工程所有權利義務,依經驗法則,第一~四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豈願放棄該部分之權利,矧上訴人事後尚支付第三層工程款四十二萬元,有本件工程第三層水平支撐工程估驗申請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六十七~六十八頁),而證人林賢聖於原審證稱:本件工程第三層水平支撐工程估驗申請書(見前述),是第三層款項,但最下面那行字不是我註明的。拋棄書比會算書先完成,拋棄書是因原告(即被上訴人)要領第三層款項時所寫的,當時第四層已完工,但我還未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款,因為尚未到請款日(見原審卷第六0頁),證人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其「承攬權利拋棄書」並非拋棄已完成之第四層以下工程請求權,應可認定。
(二)系爭明細表係由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古玉龍及現場負責人林賢聖二人與被上訴人經辦人員林琦倫會算而得,為兩造所不爭,於會算之際,該二人並未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已據上述二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五十七~六0頁),其會算並制作明細表,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其制作之明細表並無得撤銷之情事。再者「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委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明細表既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與被上訴人會算,其制作之明細表依上開判例之意旨,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公司即受其拘束,上訴人抗辯系爭明細表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鳳娥確認不生效力云云,其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四十四萬四千九百八十九元本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淇梓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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