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買受房屋時不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該房屋被拆,上訴人始著手興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新建,上訴人之前手 戴自忠 就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無權占用該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三個月,及應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向訴外人 陶自忠 買受房屋時,不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嗣因該房屋被拆,伊始著手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該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本院卷第二四頁),並經原審赴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鑑定,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殊不足取。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上開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自明。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此觀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至明。經查,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四百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八頁),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巷內,交通並非十分便利,四周市況亦非繁榮,又系爭房屋為一樓磚造水泥屋,供上訴人自住,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足據(見原審卷第九至十四、三二、三三頁),認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按每年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式為:4,400元×65.58(即占用面積)×5﹪=14,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所有權之效用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於斟酌上開拆屋還地之給付,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上訴人復長期以該處為生活中心,酌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高澄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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