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兩造分居年餘,上訴人不可能致被上訴人感染性病。
㈡證人 李知穎 、 李其洛 係被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證人 許秀卿 係被上訴人之朋友,所述均有偏頗,並不足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上訴人常口出穢言辱罵伊,並恐嚇威脅伊,有時半夜將伊叫醒,致伊不得安睡,使伊受有精神上之虐待,遂欲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上訴人卻揚言要伊死,不然也要整到伊瘋掉,復要求伊將婚前購置之房屋及現金百萬元贈與上訴人才願離婚,上訴人更在外與人通姦,將性病傳染予伊,伊實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毆打被上訴人,兩造感情不睦係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伊從未與他人通姦,況兩造分居年餘,伊不可能傳染性病予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上訴人常口出穢言辱罵伊,並恐嚇威脅伊,有時半夜將伊叫醒,致伊不得安睡,使伊受有精神上之虐待,遂欲與上訴人協議離婚,上訴人卻揚言要伊死,不然也要整到伊瘋掉,伊實已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左下方頁碼第十五頁、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五頁及第五六頁),並經證人李其洛、李知穎在原審到場一致證述:上訴人常罵髒話、摔東西,兩造感情不好,常吵架、上訴人很喜歡喝酒,喝完酒就回家吵被上訴人,即使在半夜也要被上訴人起床,不讓被上訴人睡覺,並恐嚇要殺死被上訴人全家人,又說要借酒裝瘋,把被上訴人弄瘋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及錄音帶均不足取云云,惟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摔東西(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及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並至酒店作樂之行為(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復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確係其聲音(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及第三一頁)及兩造現業已分居一年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八頁),則其所為關於證人及證物不足取之抗辯,即不足取。而查上訴人在錄音帶內所為言詞,均係粗鄙之辱罵及恐嚇言詞,全無尊重被上訴人人格尊嚴之情。而按婚姻應以夫妻誠摰相愛為基礎,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並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生活。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如有傷害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即應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斷有任意辱罵、恐嚇威脅等精神上虐待被上訴人行為,並已達於兩造分居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情狀,且被上訴人又一再堅持離婚,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准其與上訴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