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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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除去公務員所施之封印,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拖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九號聯結車前往基隆港,自KMTCKEELUNG輪船,拖運祥興利有限公司(下稱祥興利公司)由新加坡進口之四十呎貨櫃KMTU0000000乙只(報單號碼:AW\九0\一七一一\○一四九),該貨櫃業經基隆關稅局公務員施以封條(封條號碼0000000)。甲○○明知上開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且所載運之該只貨櫃,應於指定之時間內拖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環球貨櫃站,竟在同日九時三十二分至十三時四十五分運送途中某時將貨櫃拖往不詳地點,以拉斷海關封條之方式而除去貨櫃上之海關封條後,再以強力膠將海關封條重新黏合,以供進入貨櫃場時由基隆關稅局關員查驗之用。甲○○為掩飾將貨櫃載往他處損毀封條而無法準時進入環球貨櫃站之事實,遂故意將聯結車先開往桃園貿聯貨櫃站後,始將該只貨櫃運抵目的地環球貨櫃站,其間運送時間竟長達四小時許,顯逾基隆關稅局所規定之一小時時間限制。嗣經基隆關稅局關員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查驗發現封條曾遭拉斷再黏合,封條長度亦有減短,始發現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除去海關封條嚴重危害公務執行及社會秩序,惟其應係一時思慮欠周始為上開犯行,併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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