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瑞成代書事務所之代書,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受甲○○之委託,辦理甲○○、 邱賴菊 、 邱淑卿 、 邱瓊瑤 及 邱健彰 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房地出售予 陳香鳳 之買賣事宜,約定買方陳香鳳應給付之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暫時交由代書乙○○保管,至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後,再由乙○○將該四十五萬元轉交予出賣人甲○○等人。詎乙○○因經濟困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保管之四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因財務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客戶 林金雪 委託辦理塗銷抵押權而交付之二百萬元,存入自己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並於當日提領該二百萬元,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交予債主抵其債務,將業務上持有之二百萬元侵占入己,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受出賣人陳香鳳交付之四十五萬元,予以持有,待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點交後,應轉交予買受人甲○○等人,因財務困難,將其所持有之四十五萬元,侵占入己。被告所涉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與前所犯業務侵占案件之行為,時間僅相距數月,犯罪方法所用機會、手段,均相類似,且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並均值被告財務困難之際,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法院以被告前所犯業務侵占罪業已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認與本件之業務侵占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已判決確定,本件因而為免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兩案為不同之個案,被告如何於前案詐欺行為實施時預見其後將接受告訴人之委託而以概括連續實施,認本件因與前案無涉云云。惟查,被告前所犯為業務侵占罪,並非詐欺罪,二案確為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並係被告執行代書業務中,因經濟困難而起意,以緊接時間,相同手法而犯罪,應屬連續犯之犯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