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八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法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二、三九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告訴人 廖寶蘭 所提出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所載頭部及前胸劍突部擦傷,為其另提出之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所無。且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時,只有鼻樑處有外傷,其他地方沒有受傷痕跡等語。是以告訴人於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時所增加之頭部外傷及前胸劍突部擦傷,顯然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發生之爭執無關,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認告訴人所受上開頭部外傷及前胸劍突部擦傷係再審聲請人所為,核與卷存證據不合,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㈡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指稱因台北縣立三重醫院無神經內、外科可以看診,故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又因台北榮民總醫院設備不足,故再轉至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療等語。惟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有神經內、外科醫師門診,有該醫院門診時間一覽表可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為醫學中心,而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僅為區域醫院,實無醫學中心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設備不足,而轉診至區域醫院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之理。且依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所示,告訴人並無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紀錄。告訴人所陳顯屬虛偽不實,原判決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㈢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理時請求傳訊證人 林淑美 作證,法院未予訊問,原判決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㈣告訴人恐係因 廖林雪子 出於正當防衛出手抵抗造成鼻樑擦破傷,決非再審聲請人出手毆打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以告訴人及同案被告 林廖美 片面瑕疵之指訴,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傷害罪。原判決因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為限。如未經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提出,或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台北市立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台北縣立三重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均經第二審法院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並非漏未審酌。至於原確定判決審酌上開診斷書、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之指訴後採為證據,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正確、有無違背證據法則,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與漏未審酌無涉。次查,再審聲請人既自承所謂證人林淑美並未於偵查、審理中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自無從予以審酌,亦非所謂漏未審酌。又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再審聲請人出手毆打所致,抑或另因廖林雪子出於正當防衛出手抵抗所造成,原判決就卷存證據斟酌取捨認定事實,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至於原判決採證有無違反「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問題,核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關。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事項,均與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