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在桃園縣介壽路一段一二四號,與天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訂立「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之靠行契約),約定由甲○○自備車輛,以天添公司名義領用七Q─六五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行車執照,且上開牌、照使用權仍為天添公司所有,於參加營業之期間,由天添公司提供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供甲○○使用,但甲○○每月應繳納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該車之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等費用予天添公司,甲○○如不欲經營時,應將牌照繳還。詎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取得上開牌、照後,即拒絕繳款,且繼續使用上開牌照營業,顯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天添公司所有之上開汽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天添公司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繼續使用之,並避不見面。
二、案經天添公司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天添公司租用前開車牌營業,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取得上開牌、照後即未繳交任何費用,繼續營業,迄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始歸還牌、照,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車子老舊,經常故障,所以沒有錢繳納服務費及稅金,且上開牌、照已歸還,伊並沒有侵占牌、照之意圖云云。經查,被告向天添公司租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取得牌、照後即拒繳費用,並拒繳還牌、照等情,業據天添公司告訴代理人 陳孝倫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陳鳳怡 於原審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代繳稅款資料影本五張在卷可稽。被告既靠開計程車營生,豈有每月之所得均不足繳納服務費及稅金之理?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取得上開牌、照後即未繳交任何費用,並拒絕歸還前開牌、照,且繼續營業,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灼。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經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縱嗣後已歸還所侵占之前開牌、照,仍無解於其刑責。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依照實務之見解,依租賃關係所取得之動產,未能繳付租金,大都傾向於並無侵占罪責,被告並非全然未付租金,不能以被告事後依合約規定繳付稅費租金情事,即認為被告將牌照據為己有,而認定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使用租借之牌照為一單純之事實,未付租金而繼續使用不足以認為易持有為所有之要件等語。惟查:依被告與天添公司所訂之合約約定,被告如不欲經營時,應將牌照繳還,此為被告明知,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取得上開牌、照後,即拒絕繳款,且繼續使用上開牌照營業,顯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天添公司所有之上開汽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予以侵占。否則何以不願繳還?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爰引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 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就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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