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明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東明係臺北縣○○鎮○○○路○○○巷○號「旺盛瓷器玻璃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川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吉公司)享有第○七七六三三號「骨灰瓷甕製法及其模具與製品」之發明專利權(領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九日止),竟未經發明專利權人川吉公司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其經營之工廠內,擅自仿製以上開發明專利製法製造之骨灰罈,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所仿製之骨灰罈予不特定之顧客。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製造骨灰罈模具七十六個、骨灰罈成品一個。案經川吉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犯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意旨認: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不僅指處罰條文廢止而言,其因修改處罰條文之結果,犯罪構成之要件,已有變更,起訴時認為犯罪之行為,審判時不以為犯罪者,亦包括之。本件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之專利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條文,暨公佈廢止刑罰規定,此項廢止刑罰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諭知免訴判決,仍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且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免訴之判決。另本院依法既應為免訴判決,即不得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應另循其他相關之程序定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