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係姻親關係,因認丙○○夫妻欠錢不還,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連勝汽車修理廠內催討不成,竟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徒手將店內之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傳真機各一台丟擲地上,致令損壞不堪使用,並揚言要放火燒工廠,要丙○○準備棺材等語恐嚇丙○○,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丟擲上開電腦主機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電腦等物應不致不堪使用,且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一)、被告右揭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明,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員
張享正 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調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仍常情緒激動、動則對在庭之人謾罵、口出惡言等情(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三頁)堪信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而上開恐嚇言詞,威脅及告訴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會害怕,自足生危害及告訴人之安全。
(二)、被告右揭毀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提出毀損物品扣案,有
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有丟擲電腦之行為,另證人張享正亦證稱: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弄壞的,我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證人 張享新 亦證稱:我有在場,我看到庭上被告甩東西,把電腦全部甩到地板上,還有把桌上一些東西甩到地板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傳真機已喪失使用通話、傳真、接收、影印基本效能,電話機則仍具電話機基本效能,有桃園縣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桃事機商字第九000九號函乙件可憑;另電腦主機、螢幕、數據機疑無法再提供有效之利用,亦有桃園縣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桃腦商倡字第四二號函乙件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名;毀損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名。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該條並無分項,原審誤植第一項,應予更正)、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將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意旨所稱:乙○○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至上址將其妹甲○○所有之電話一具砸毀,案經甲○○提出告訴,認此部分亦涉有毀損之罪名,與本件毀損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茲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審酌被告係因討債不成,一時失控,造成之損害不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恐嚇部分量處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係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患者,其因精神疾病而有憂鬱情緒、注意力不集中、假性幻覺經驗、社會退縮等症狀,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卅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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