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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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向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室申請「平安音樂工作室」設立登記,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發現該行號所檢附之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模糊,通知補正時,乙○○竟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其養父甲○(九年0月000日生,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身分證影印,貼上己身相片及變更姓名欄為「乙○○」後加以影印,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再傳真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之管理及甲○,嗣經承辦人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變造右揭甲○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影印,並將該影本傳真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辯稱:伊欲在慶生時向友人戲稱其已屆八十歲,故預先變造其養父甲○之國民身分證並加以影印留存,然變造之影本一直放在伊皮包內,從未出示給他人看過。上開稅捐稽徵處人員要求其補正身分證影本時,伊當時正在教授鋼琴太忙,且原本國民身分證太厚不能傳真,始誤拿本件變造之影本傳出,主觀上絕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係在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為完成(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本院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始終保留該變造文書於己身竟長達五年之久,已屬有悖情常。且被告於原審供承其變造身分證後,每年都想拿出來開玩笑,但是每年都沒有拿出來(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對於變造之預定用途,被告已歷五年五次生日之機會,竟無一次可得慶生使用,復不能說明其不能使用之緣由,則其稱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純期於慶生時對友人開玩笑之用之辯詞,即難遽予採信。㈡被告自承其欲傳真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時,係先在自己的傳真機影印,並把資料剪成像身分證的大小,黏貼在紙上(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則在處理過程中,稍予瞄視即知該身分證之真偽,況又已存留五年,衡情,對自己皮包存有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應知之甚稔,且被告複印身分證影本時,並未假手他人,親自剪黏製作,應可易為辨識所傳真者,係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是其上開辯稱,乃係臨訟圖卸責任之飾詞,即難予採信。㈢此外,復有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台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變造身分證傳真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八至二十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原審輕予採信被告之辯言,認被告並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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