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上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車在剛上高速公路的時候即被車陣擋住並無法得知往內湖的行駛方向,只能本能地跟著車陣走。車陣排列在中間線道,第一次上此段高速公路的人怎能知道往內湖方向的行車方向是要行駛中間線道,無疑是一個陷阱。且本車未壓到槽化線,而本車在進入減速車道前即被攔下,所以並不是如文中所述已進入減速車道。當時是上班交通尖峰時刻,本著不影響交通才先行簽收,誰知卻帶來自己日後的麻煩,有理難明。雖員警於公法上具有公信力,但只有員警單方面的證詞即儘信,未免有失公平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八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汐止系統匝道往內湖方向行駛時,未由減速車道循序行駛而插隊進入匝道,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七堵小隊(以下稱國道六隊)警員 鄭南寶 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漏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詳見原審卷第七、八頁)。
㈡本件舉發員警鄭南寶於申訴調查時陳稱:國三公路北向十一公里又四百五十公尺
處,就有槽化線將主線車道與進入匝道前減速車道隔開,AM-一三○七號自小客車已進入減速車道內,理應在看見方向指示牌後,依循減速車道循序進入欲前往之匝道行駛,該車欲往內湖,應在內線行駛,內線因塞車,該駕駛為圖求快,先在外線行駛,見內線有空隙立即強行插入車隊中,約在北向十一公里又三百公尺前被攔下等語,此有國道六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一九○二號函、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二四五七號函暨交辦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
㈢綜上:本件舉發員警鄭南寶於前開交辦單內已詳述舉發當時之情形,是據以做成
之行政處分當被推定為真正。受處分人雖辯稱,其在進入減速車道前已被攔下,非如文中所謂已進入減速車道云云。惟依上所述,可知當時抗告人駕駛AM-一三○七號自小客車已進入減速車道內,理應在看見方向指示牌後,依循減速車道循序進入欲前往之匝道行駛,該車欲往內湖,應在內線行駛,內線因塞車,該抗告人為圖求快,先在外線行駛,見內線有空隙立即強行插入車隊中,約在北向十一公里又三百公尺前被攔下。而受處分人並無提出合理之反證,以推翻受推定為真正之行政處分行為,僅以言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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