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北路口時,無視路口禁止左轉標誌,直接左轉中山北路北向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 孫振益 當場攔停舉發,有舉發單一紙在卷為證。
(詳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㈡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孫振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稱:
抗告人從錦西街左轉中山北路時,因為他是第一輛左轉違規的機車,伊站在路口用手勢指示他停車,但抗告人繞過伊就要離去,伊同事騎機車去追他,在下一個路口將異議人攔下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㈢原審法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送中山北路、錦西街路況現場圖,可
知臺北市○○街、中山北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規定於每日七時至九時、十六時至十九時二時段禁止左轉,此有該局派員前往實地查勘後製圖附照在卷為據(詳見原審卷第廿五頁)。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按照伊公司所派之文件,於上班時間收送文件,但誰知無緣無故被開一張罰單,伊接了三項承德路之文件後,尚有一件松江路八十號九樓之文件未送,故伊先往松江路送之後從吉林路到了錦西街右轉。看此派件單便知一二,若連此證據都不足,大可調閱四月九日當天所有行駛中山北路或行駛吉林路、錦西街相關錄影監視路段來證明伊清白云云。
四、綜上:臺北市○○街、中山北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規定於每日七時至九時、十六時至十九時二時段禁止左轉,而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自錦西街左轉中山北路之違規行為,業據舉發員警孫振益到庭證述綦詳,且受處分人係第一部違規左轉之機車,員警自始即已目視監看其行駛動向,當不致有誤認之虞,況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仇怨,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並甘犯偽證罪嫌到庭矯證之必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行為,堪予認定。受處分人雖提出其公司之收送文件單為證,辯稱其並無於錦西街左轉中山北路之行為,惟此收送文件單僅能說明受處分人係從事收送文件之工作,該文件單並無顯示受處分人之行車路線,是自難憑此認受處分人未於錦西街、中山北路路口違規左轉,而推翻舉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行為。是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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