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文
蔡淑汝共同選任辯護人毛英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淑汝、劉偉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計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稱:揚昇珠綉公司與告訴人愛力兒有限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審竟認被告蔡淑汝交給在大陸之揚昇珠綉公司共人民幣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之款項,衡情應為揚昇珠綉公司代告訴人等領受等情,然告訴人等指稱渠等未曾授權揚昇珠綉公司逕向被告蔡淑汝等收取貨款,或由被告蔡淑汝逕向揚昇珠綉公司清償等語,指摘原審就事實認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經查:告訴人 王榮得 身兼揚昇珠綉公司及愛力兒有限公司二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蔡淑汝確有透過揚昇珠綉公司轉付貨款人民幣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予愛力兒有限公司等情,均經告訴人所不否認,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以貨款充抵股款款項之不法所有之主觀意識,焉有將告訴人之貨款轉回告訴人王榮得所負責之公司之理?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告訴人所指以貨款當股款云云,顯屬可議。次據告訴人王榮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以銷售產品之貨款抵作股款,何時賣之貨款達到八百萬元伊不知道,是陸陸續續的等語,告訴人既不知貨款數目何時已達股款之數目,猶繼續交貨予被告銷售,被告再將銷售之貨款轉回告訴人所負責之公司,益見兩造間並未約定以貨款抵作股款之情。又雖揚昇珠綉公司與愛力兒有限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然當貨款轉入揚昇珠綉公司時,告訴人竟未將此「股款」退回供被告抵作股款,尚與被告作銷售產品之對帳,此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證二十四、二十五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人所供承在卷。綜上各情,告訴人指稱與被告約定以貨款抵作股款之情節,尚非有據,則被告自無侵占股款之犯行。至告訴人另指被告為證明其已返還告訴人款項,而偽造、變造不實證物,意圖掩飾不法之心至明云云;然被告既查無檢察官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所提物證是否偽造、變造,則屬有關兩造間之貨款債務清償之民事糾葛,自非本院所能定奪。
四、本件公訴人徒憑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仍執陳詞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劉偉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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