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寄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友人住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該棟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二個及報紙前往該棟有人居住使用中大樓之頂樓突出物(即十一樓樓上之突出物)樓梯間,以其中一個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引燃置放在公共樓梯旁書桌上方左側之塑膠海綿墊,火苗迅即竄起延燒及書桌左前抽屜,且燻黑該處之牆壁。丙○○放火後隨即逃逸,幸居住在該棟大
樓十一樓之二之乙○○及時發現,前往滅火而未遂。經乙○○報案,警方在現場扣得前開打火機一個,又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該棟大樓之二樓與多名住戶共同觀看案發現場所錄之監視錄影帶,丙○○亦在場共同觀看錄影帶,見事跡敗露欲逃跑時為警逮獲,並扣得其身上所攜帶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何故意放火之犯行,辯稱:伊寄居於該棟大樓朋友之房屋,當時心情不佳,有到該棟大樓屋頂去喝酒,並拿報紙上去頂樓看,可能係因伊坐在樓梯口抽煙亂丟煙蒂才不小心引燃報紙,伊並無放火燒屋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右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該棟現供人使用住宅而未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指述在卷,又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 謝英山 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我們有看監視錄影帶有看到是他,多次進出現場,最後一次他離開現場後,現場隨即冒煙,他自己也有承認等語。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謂係亂丟煙蒂不小心引燃云云,要非可取。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訊筆錄是警察自己亂寫云云。但查,觀之本件警訊筆錄並非以手寫方式,而係以電腦繕打列印而來,被告且自行簽名並捺按指紋於其上,是以該筆錄應係繕打列印完成始交被告閱覽後,方由被告自行簽名並捺按指紋至為明顯。衡情該種電腦繕打形式之筆錄,殊不可能由被告先行簽名捺印後再由警方自行胡亂書寫完成。又觀之警訊筆錄記載有:問:「現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夜間)是否願意接受訊問製作筆錄?」被告答:「我因為酒醉不爽,不想製作筆錄。所以我不願意製作筆錄」。「現為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0分(夜間)是否願意接受訊問製作筆錄?」被告答:「我願意接受夜間偵訊」。等內容(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並簽名捺印於該筆錄內容之上。由此可見警方洵依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按照被告之自由意願製作該筆錄甚明。即此,被告所稱警訊筆錄係警察亂寫云云,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正式接受警訊筆錄製作當時(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距本件被告為犯行之時間(即同日十三時許)已有九小時餘,衡情被告於犯案之前縱有喝酒,應早已酒醒。遑論被告犯案後猶能從容逃逸,並故作鎮靜,混雜於人群中共同觀看該大樓之進出監視錄影帶,見事跡敗露更欲逃跑,此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六頁)。即此被告於犯案當時及製作警訊筆錄之時,並無酒醉不醒人事之情形,應無疑義。再查,被告於經移送由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有在該大樓頂樓以二個打火機點燃報紙焚燒之行為屬實(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綜上,被告翻異前詞辯稱因亂丟煙蒂才不小心引燃報紙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心虛之詞,不足採信。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明「起火處研判:
⑴經勘查頂樓突出物樓梯間內堆放有書桌、腳踏車、木板、紙箱等物品,火勢僅侷限於樓梯間左側書桌上方雜物,其他處所、物品均大致保留完整,並未有燃燒情形。
⑵經勘查木製書桌左前側地板殘留有部份燃燒碳化殘留物,左側書桌抽屜表面並有遭煙燻及輕微燒烤痕跡,研判地板碳化物係書桌上方海綿燃燒掉落二次火流所致,書桌除左前抽屜有遭輕微燒烤外,其餘均保留完整,書桌上方放置數十塊塑膠海綿墊,海綿墊以左側及周圍有較嚴重燒損碳化情形,中間海綿墊則保留較為完整,顯示書桌海綿墊左側有較長時間燃燒情形。
⑶綜上所述,研判本案起火處所為板橋市○○路○段○○○號頂樓突出物樓梯間,書桌上方左側塑膠海綿墊。」等語及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又有扣案之打火機二個足資為證。即此,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後引燃該棟大樓頂樓突出物公共樓梯旁之書桌上方左側之塑膠海綿墊,至為明確。查被告放火燃燒書桌上方之塑膠海綿墊,雖僅延燒及書桌左前抽屜及燻黑該處之牆壁,即為前來救火之鄰居撲滅火勢,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縱火處之海綿墊附近猶有木製書桌、紙箱、木床、木梯等易燃雜物,參諸卷附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救災車輛到達四川路時,看見濃煙從一樓及頂樓冒出;又參之卷附現場照片,見該現場有因遭火燒而半毀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可見被告放火所生之火勢甚烈,如非及時撲滅,確足以燒燬該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疑。又查被告係寄居於該棟大樓之住戶,且坦承知悉該大樓十一樓當時有人居住使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第三十頁反面)。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未生燒燬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基於以上認定,引據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刑,就扣案之打火機二個,其中一個原係被告遺留在案發現場,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訊及偵查時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八、三十一頁),另一個打火機則係被告被捕時攜帶在身上,為其所有、預備供放火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八頁),原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一時過失不慎造成失火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提起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