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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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委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撥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予被告丁○○、 鄭光隆 、乙○○等人,被告等嗣竟再持自訴人所簽發房屋價款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並強制執行自訴人所有之房屋。被告丁○○、丙○○、乙○○等已收到自訴人之受託人富邦銀行撥付之五百八十三萬元房屋貸款,仍圖妄想以詐術利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關係,誣告詐害自訴人,因認被告等涉犯誣告、詐欺、背信罪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向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購買預售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金額分別為五百八十三萬元及五十三萬元本票各一紙交付宏巨公司收執,並約定宏巨公司取得富邦銀行核撥之房屋貸款後,應將上開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返還。宏巨公司於取得房屋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後,固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執上開二紙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宏巨公司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係由被告丁○○擔任董事長,且核對聲請狀之「丁○○」簽名與其當庭簽名,並不相同。又自訴人自承買賣過程係與宏巨公司業務員接洽,則被告丁○○所辯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係由宏巨公司法務人員處理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丙○○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接替被告丁○○擔任宏巨公司董事長,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擔任宏巨公司總經理,並未參與其事。被告三人既未參與,即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或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犯行。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非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無由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再被告三人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背信、詐欺之犯罪事實。至於宏巨公司未依約將上開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返還自訴人,係屬債務不履行問題,自訴人得循民事途徑,請求宏巨公司返還。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宏巨公司經理 廖昭雄 於原法院調查時曾指稱:奉被告丁○○指示辦理等語,若廖昭雄未經被告丁○○指示,如何會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被告丁○○豈可謂為係由宏巨公司法務人員處理。又如依被告丁○○所稱係宏巨公司法務人員辦理,法院亦應傳訊法務人員當庭對質,以發覺真相。被告明知宏巨公司已收到五百八十三萬元,猶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實已觸犯法律,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問題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十六樓之預售屋,宏巨公司依約交屋,交屋時自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八十三萬元及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宏巨公司收執,並約定俟自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宏巨公司領得銀行核撥之貸款後,即應將上開五百八十三萬元本票返還自訴人。自訴人因購買宏巨公司上開房屋,有向富邦銀行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分為五百五十六萬元及二十七萬元二筆),並委託富邦銀行將貸款撥入宏巨公司設於富邦銀行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富邦銀行依約將貸款撥入宏巨公司上開帳戶,詎宏巨公司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上開自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對前開自訴人向宏巨公司購買之房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五九號刑事裁定、宏巨公司書立之同意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五號民事裁定及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自訴人與宏巨公司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雖自訴人於原法院調查時自承尚欠宏巨公司五十三萬元價金(見自字第九一號卷第七九頁),惟宏巨公司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非僅有面額五十三萬元之本票,尚包括面額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外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四二0五號影印卷)。且宏巨公司經理廖昭雄於原法院調查時陳述:宏巨公司有收到自訴人委託富邦銀行支付之五百八十三萬元。因自訴人尚欠六十幾萬元房屋價金,而另紙五十三萬元之本票無法全部清償,故一併持五百八十三萬元之本票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伊有按程序往上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則宏巨公司既經富邦銀行撥付自訴人之房屋貸款五百八十三萬元,且公司人員已明知自訴人僅積欠六十幾萬元,竟又一併持自訴人簽發之五十三萬元、五百八十三萬元二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據以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且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自訴人應給付宏巨公司六百三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則宏巨公司以超過其實際債權額甚多之金額聲請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訴人之財產,能否謂為其主事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而不能成立詐欺罪,尚有疑義。且廖昭雄既指陳有就處理經過往上陳報,以宏巨公司之營運規模,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又係向法院提出聲請,茲事體大,是否宏巨公司承辦人員即得自行決定,故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未指示宏巨公司人員辦理,甚或並不知情,亦非無疑。如被告三人知情,甚或有指示所屬人員辦理,雖非實際行為人,應否負共犯罪責,實值斟酌。為發現真實,允宜傳訊宏巨公司實際承辦人員查明。又被告丙○○、乙○○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始分別接任宏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及至聲請強制執行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歷時甚久,其是否始終未參與其事,仍有待宏巨公司承辦人員到庭後查明。原法院未詳予查證,即以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上「丁○○」簽名,並非被告丁○○親自所為,且被告丙○○、乙○○於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尚未擔任宏巨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未參與為由,認定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尚嫌率斷,自不足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詳為調查後更為妥適裁判。至於自訴人雖請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惟本院依法不能於抗告程序中為被告三人有罪、無罪之判決,自無從自為裁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