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飆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結怨,為恐日後遭人報復,乃將其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十全路口某攤販所購買之西瓜刀一把,以報紙包裹藏放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輪蓋中,以便防身。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甲○○與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閔(因殺人案件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 黃國信 、 黃國忠 、 黃暐庭 、 官俊豪 、李爵羽等多人騎乘機車多部(其中甲○○搭載吳○閔),前往高雄市○○區○○路西子灣風景遊樂區,途經高雄市○○區○○路隧道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適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王俊傑 、 周俊佑 、 吳銘修 及 李俊成 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王俊傑乃向黃暐庭表示其前透過電腦網路上所結識之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吳○萍、 姜香如 、 鍾青霏 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防波堤附近,因細故與被害人 陳又碩 發生口角,欲前往協助。甲○○及吳○閔等人亦同表不滿,且受黃暐庭之邀約乃同意一同前往上開地點,其中吳○閔於出發前,因憶起甲○○所騎乘之機車後輪蓋中藏放有西瓜刀一把,遂獨自萌生殺人犯意,乃從甲○○之機車後輪蓋中取出西瓜刀,並於甲○○詢問持刀何用時,告知欲持西瓜刀至西子灣協助王俊傑等人解決渠等與陳又碩間之爭執。甲○○雖預見以西瓜刀砍人身體,足以發生非死即傷之結果(按西瓜刀除刀柄外,其餘刀身甚長,且均單面開鋒,十分銳利,專供切割大型物體之用,殺傷力甚強,以之加諸人身,非死即傷,與小型刀刃相比,其殺傷力相差甚鉅,顯可視為殺人之利器。)仍基於幫助吳○閔殺人犯意,未予阻止,並於吳○閔轉乘乘坐黃國信所騎乘之機車時,仍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黃國忠尾隨王俊傑等人之車陣,急駛入西子灣。嗣於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王俊傑、周俊佑首先抵達西子灣停車場防波堤,其餘少年及甲○○亦陸續抵達,嗣透過少年吳○萍等人之指認,先將陳又碩圍住,在堵住陳又碩後,王俊傑、周俊佑二人乃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攻擊陳又碩頭部(但尚未成傷),隨後抵達之吳○閔因不滿陳又碩出手抵抗,竟心生不悅,乃持前開西瓜刀自人群衝近陳又碩,待陳又碩舉起雙手欲抵擋周俊佑之攻擊時,遂直接持刀刺向陳又碩左胸部,陳又碩雖抬起手擬加以防禦,仍遭西瓜刀砍傷穿過左側肋骨、左肺上葉、心包膜至心臟左心室(傷口打開為十六乘五點五公分、閉合為十六點一公分長、深度約八公分),造成陳又碩左側血胸及心包膜血液填塞,當場倒臥血泊中,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吳○閔等人見陳又碩倒地後,隨即一哄而散,分騎乘機車離去,其中吳○閔乘坐黃國信所騎乘之機車離去,後至高雄市○○路附近,吳○閔再改搭乘甲○○所騎乘之機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好樂迪KTV附近丟棄上開行兇西瓜刀(未尋獲)。嗣警方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資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循線逮獲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被告以幫助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捌年,並諭知褫奪公權肆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雖非無見。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理由欄雖說明被告於吳○閔持刀砍殺被害人時,未下手參與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認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殺人。惟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預見以西瓜刀砍人身體,足以發生非死即傷之結果,仍基於幫助吳○閔殺人犯意,未予阻止……仍騎車尾隨……其餘少年及甲○○亦陸續抵達……先將陳又碩圍住,在堵住陳又碩後……吳○閔……乃持前開西瓜刀自人群衝近陳又碩……遂直接持刀刺向陳又碩……」等情,則被告與其他少年將被害人「圍住」、「堵住」之行為,是否已足構成分擔吳○閔實施殺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已嫌理由不備。且原判決理由㈢又敘述「再查被告抵達西子灣防波堤後,確並未加入打鬥,而係站立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所繪之附圖所示之位置觀看一情,已據吳○閔供承明確」,此顯與前揭事實欄所述「圍住,在堵住陳又碩」一節相互齟齬,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㈤(原判決第九頁)又載以「故吳○閔持該西瓜刀欲趨前揮砍被害人身體之時,被告應可『預見』該行為恐或生『傷害』或『重傷害』甚而『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其責任」,則被告「預見」之事實為何?係為吳○閔持刀殺人?或傷人?被告對於本件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其既有預見而又不為阻止吳○閔持其所有之西瓜刀行兇,能否謂僅止於幫助犯之意思?原判決未予釐清,遽依殺人幫助犯論處,尚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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