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乙○○、丙○○等三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壹年,並諭知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服務股」圓戳章與「股長 高淑敏 」、「助理員 劉美君 」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壹紙,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乙○○於調查局初訊及偵查中供承:伊所經營之聖文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文公司)因亟需資金以利營運,乃約定由上訴人甲○○掛名為聖文公司之財務經理、上訴人丙○○則掛名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允給予甲○○等相當貸款金額百分之五之報酬,嗣以上訴人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之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不諱,及上訴人丙○○自承:伊並未在聖文公司任職,係因貸款方便始掛名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一切貸款手續均由上訴人甲○○辦理,伊曾於對保當日出面一次,上訴人甲○○曾交付伊一份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填寫,伊填具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等資料,其他所得總額、應納稅額等資料均係空白,再交由被告甲○○處理等情無訛,並參酌證人即代書 張展宏台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經理 林延湖 、辦事員 丁子燦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4)財北國稅監發字第三三五號函、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丙○○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土地銀行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總調徵字第一五○三四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有關房地抵押貸款之相關貸款卷宗一宗(附於外放證物袋扣案)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三人均否認有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上訴人甲○○辯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係代書張展宏去弄來的,由張展宏去銀行辦抵押時使用云云;上訴人乙○○辯謂:伊係將貸款之相關事宜,全權交由甲○○處理,至甲○○如何辦理相關手續,其則不知情等語;上訴人丙○○則以:伊係因甲○○表示擬開設公司,需有人保證,並允以給付伊相當之報酬,伊始提供名義予甲○○買受房地,另掛名為聖文公司之副總經理,且受託前往銀行蓋章,至貸款之過程如何,伊則不知情云云置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乙○○並無資力,仍委由上訴人甲○○辦理貸款,並任其掛名為聖文公司財務經理,而上訴人丙○○並非聖文公司之副總經理,八十二年度之所得總額僅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元,應納稅額則僅為一百八十二元,為貸款仍予配合並以偽造之稅額證明書向銀行辦理貸款等相關手續,顯見上訴人等三人對於持偽造之資料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均知之甚詳,且房地抵押貸款自第二期利息即逾期繳納,經台灣土地銀行一再催討,始陸續繳納及簽發三張以聖文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支付,堪認上訴人等三人對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理由不備或前後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復按犯罪時間、地點,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原判決對上訴人等偽造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丙○○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及偽刻「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服務股」圓戳章、「股長高淑敏」、「助理員劉美君」印章三枚之時間、地點,雖未確切記載,惟係因上訴人等三人均不願吐實,事實審法院自無法作進一步之調查,即非屬原判決有疏於調查之違法問題,惟上開蓋有偽刻印章之文件,確係由上訴人等申請貸款時提出於銀行使用者,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心證而為此認定,已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自不發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上訴人等三人既係共犯性質,其貸得之款項係撥入何人戶內,如何使用,自亦不影響原審事實之認定均不得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正當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係純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加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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