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逃亡等罪,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犯逃亡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花判字第0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另受刑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及同年九月二日所犯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而其被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四月間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同判決判處無罪,嗣檢察官就該判決無罪部分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受刑人甲○○所犯上開逃亡罪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既均非在本院判決確定,亦即本院並非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與首揭規定有違,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