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抑留剋扣罪嫌,其所指訴之情節,被告直接侵害者乃國家之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請求變更自訴法條。惟查,本件依自訴人所提自訴狀暨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意旨,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抑留剋扣罪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