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О三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駕車行駛國道一七九公里南路段被高速公路警察攔車,當時執勤員警並非當場攔車,而係在抗告人行駛一段路程之後才駕車將抗告人攔下,當時抗告人車上公里數只有八十五公里,並未超速,且在員警尚未攔下抗告人前,亦有其他車輛超越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不能僅以員警認為誰違規,誰就違規,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南向一七九公里處,限速一00公里之路段,經執勤員警以警車上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為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執勤員警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後,始攔車予以掣單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之員警 楊宗哲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並有舉發單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公警國三刑字第六一三六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員警有舉發錯誤,或供證不實之情事,則舉發警員楊宗哲之證詞,自可採信。抗告人前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抗告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超速而予以舉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抗告人所為前揭違規行為,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