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自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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