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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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248號上訴人楓之林養生會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何志鴻 等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萬8,19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9中段規定,以系爭建物109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55萬4,400元(2,533萬8,900+421萬5,500,見本院卷㈡第333、34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萬8,19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法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張國華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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