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博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
,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後即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0以外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三、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王博文所犯如附表編號3、編號7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為「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案號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有上開刑事裁判附卷可按,聲請書附表編號3、編號7將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記載為「99年度毒偵字第12403號等」,聲請書附表編號12將最後事實審案號記載為「99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均屬誤載,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先此敘明。
㈡受刑人王博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㈢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乙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又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下稱甲案裁定)與他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前述甲案及乙案裁定原有實質確定力,而不得將甲案裁定中如本件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抽出,再與乙案裁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其各犯罪時間均在
95年間,也是在乙案裁定中最早確定(即附表編號1、2)之確定時間100年5月9日之前,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核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且本院上開甲案裁定係於101年10月2日裁定之,在裁定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
依前開情狀觀之,如令受刑人接續執行前開本院甲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與本院乙案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總計33年8月之刑期,恐生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亦與量刑裁量所應遵循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價值規範產生衝突,應認就附表編號1至8及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另定執行刑,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為維護量刑裁量公平性等法規範價值之公共利益,兼顧避免對受刑人量刑過苛之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依據,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⒊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
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犯罪日期為95年4月、6月間,合於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等語,有本院112中分 慧刑鳳 112聲987字第4489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
㈣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表:受刑人王博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年(共25罪)犯罪日期99.05.2499.05.24①99.04.10②99.04.13③99.04.15④99.03.24⑤99.03.29⑥99.04.03⑦99.04.06⑧99.04.08⑨99.04.12⑩99.04.17⑪99.03.21⑫99.03.25⑬99.04.03⑭99.04.05⑮99.04.18⑯99.03.21⑰99.03.23⑱99.03.26⑲99.03.29⑳99.04.02㉑99.04.06㉒99.04.08㉓99.04.12㉔99.04.15㉕99.04.1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9號100年度訴字第149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日期100.01.31100.01.31100.06.28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9號100年度訴字第1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5.09100.05.09100.1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附表:受刑人王博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月(共32罪)有期徒刑2年8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10月(共5罪)犯罪日期①99.03.19②99.03.20③99.03.20④99.03.21⑤99.03.24⑥99.03.24⑦99.03.26⑧99.03.28⑨99.03.31⑩99.04.03⑪99.04.04⑫99.04.05⑬99.04.06⑭99.04.07⑮99.03.19⑯99.03.24⑰99.04.01⑱99.04.02⑲99.03.26⑳99.03.29㉑99.04.07㉒99.03.31㉓99.04.07㉔99.04.14㉕99.03.23㉖99.04.02㉗99.04.13㉘99.04.16㉙99.02.23㉚99.03.21㉛99.04.06㉜99.04.11①99.03.31②99.04.01③99.04.15①99.04.08②99.04.09③99.04.13④99.04.17⑤99.03.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判決日期100.06.28100.06.28100.06.2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0000000年度台上字第6013判決確定日期100.11.03100.11.03100.11.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附表:受刑人王博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04.1399.04.0000年0月間某日、00年0月間某日(連續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0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日期100.06.28100.06.2899.05.26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判決確定日期100.11.03100.11.03100.09.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更字第217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994號編號1至8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附表:受刑人王博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00年0月間某日95.07.2495.07.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442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442號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日期99.05.2699.05.26101.04.25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確定日期100.09.28100.09.28101.08.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994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994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