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國豪
楊家翔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國豪、楊家翔之刑部分撤銷。
洪國豪、楊家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洪國豪、楊家翔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二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5、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被告二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二人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二人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二人上訴雖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又積極達成和解,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於適用上固有區別,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並由同案被告 陳啟東 (下逕稱其名)父親即案外人 陳國基 (下逕稱其名)代理陳啟東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18萬200元(包括利息),並已給付完畢,被告二人各分擔賠償金額28萬元等情,有明台產險公司111年8月25日明個理字第000000號函暨附和解書、陳國基出具之證明書附卷 可佐 (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111、121頁),堪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且本案肇因於陳啟東先與同案被告 許智忠 (下逕稱其名)商討,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陳啟東在犯罪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並為獲得利益者,許智忠利用自身職務之便及對保險制度熟稔度之優勢,與陳啟東共同策劃謀議,並實際參與申請保險理賠之重要送件環節,被告二人則分別參與前階段預備假車禍事宜、製造假車禍,乃至於後階段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參與程度低於許智忠,然被告二人明知陳啟東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欲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卻仍參與本案犯罪,金錢觀念有所偏差,其等所為破壞保險公司對於保戶之信任,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實無足取,且詐得之保險金額總計高達1百餘萬元,並非小額,從而,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而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為辯論時均僅表示: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6頁),並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原審未就此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故被告二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顯無足採。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二人加重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原審審理時,陳國基代理陳啟東與明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118萬200元(包括利息),並已給付完畢,其中被告二人各分擔賠償金額28萬元等情,已如前敘,堪認被告二人犯後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雖審酌陳啟東與明台產險公司和解之事實(見原判決第8頁),惟未及審酌被告二人各自負擔部分賠償金額之事證,據此所為之科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二人執此請求撤銷關於原判決之量刑,皆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爰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機能;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二人明知陳啟東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欲以假車禍方式詐領保險金,卻仍分別參與前階段預備假車禍事宜、製造假車禍,乃至於後階段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等不同階段,金錢觀念有所偏差,並破壞保險公司對於保戶之信任,危害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機能,實無足取,且詐得之保險金額總計高達1百餘萬元,並非小額;復兼衡被告二人參與之情節低於許智忠,及主導之陳啟東;復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尚未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惟此部分詐得之金額為6萬1千元,金額非鉅,且匯入第三人廣進貿易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朋分而取得犯罪所得,另陳國基代理陳啟東與明台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118萬200元(包括利息),並已給付完畢,被告二人各分擔賠償金額28萬元,被告二人犯後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可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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