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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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旻瑾選任辯護人田杰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旻瑾(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 陳杰夫 」之不詳成年網友,復輾轉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哩歐 」之不詳成年網友。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賴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恐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一併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惟與本案無涉)資訊,利用LINE告知暱稱「徐哩歐」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不詳詐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盧伊筑 (以下稱告訴人),自稱「 王偉 」並佯稱:其在阿富汗當兵,因身上有很多黃金、珠寶及數百萬美元,欲寄來臺灣請告訴人代為保管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以LINEID「Airwings」發訊息給告訴人,自稱係空翼快遞有限公司,要求其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之包裝費用至指定帳戶,並將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9日1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臨櫃匯款29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嗣被告獲悉上開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LINE暱稱「徐哩歐」(無證據可證明「陳杰夫」、「徐哩歐」、「比特幣操作人員」為不同之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徐哩歐」指示,於當日14時10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草屯碧山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9萬5000元,並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如數交與「徐哩歐」所指定自稱比特幣操作人員之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徐哩歐」使用,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5000元後,交付予「徐哩歐」指定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今年0月間我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杰夫」自稱為美國軍醫之人認識後,與他在線上談戀愛,並透過他與網路通訊軟體LINE帳號「徐哩歐」的經理認識;「徐哩歐」表示表示他是經理身分,然後會有他的客戶將現金匯入我的帳號,之後指示我將現金提領出來後面交付給自稱比特幣操作人員,比特幣操作人員就會將我所提領的現金轉成比特幣進入比特幣帳戶;我在這些案件中都沒有獲取任何利益,「陳杰夫」當初跟我說他是單親父親,希望我能幫助他,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就將帳戶借給他,因為他只是要收取貨款而已;我當時在打離婚官司,只知我要努力養小孩,對方說他是單親爸爸,匯款進來時確實是寫貨款;他在我感情空窗時期介入我的感情,我不知道他是詐騙的人,他跟我說他是美國軍醫,他說他的貨款需要收回來,我跟他使用英文對話都是用翻譯軟體翻譯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前揭郵局帳戶資訊告知暱稱「徐哩歐」之人;又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0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豐原郵局臨櫃匯款29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被告於110年7月9日14時10分許,依「徐哩歐」指示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草屯碧山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9萬5000元,並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將現金如數交與「徐哩歐」所指定,自稱比特幣操作人員之男子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8至10頁)甚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暱稱「Jameschen」之LINE大頭貼及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暱稱「ZIPPYPLATINUMEX…」之line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身分證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110年7月9日至草屯碧山郵局提款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儲字第1100228942號函暨告訴人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儲字第1100223610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1至16頁、第18至23頁、第27至38頁、第42至78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徐哩
歐」,並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交予「徐哩歐」指定之人,然尚不足以據此推論被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抑或以網路交友、佯意交往為由,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之人或誤為以感情交往之人詐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又或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甚而要求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從而,在判斷個案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予他人、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有無具體資料證明,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觀諸被告與「陳杰夫」、「徐哩歐」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陳杰夫」在對話中頻繁互表愛意,並以「寶貝」、「親愛的」相稱,雙方傳訊、通話頻繁,互動親暱,被告常向「陳杰夫」分享生活點滴,並相互關心對方日常、身體狀況,亦不乏互表愛意之訊息,實與一般男女交往無異。「陳杰夫」見與被告已經建立相當信賴關係,則開始以滯留戰地、尚有女兒需照顧,及己身因戰事備感孤獨等語取得被告之信任,並請被告與其雇用之經理「徐哩歐」聯繫,再依照「徐哩歐」之指示,於指定之款項匯入後前往提款,被告期間並有向「徐哩歐」詢問「陳杰夫」是否確定會來台灣等語,而其中於110年6月23日,「陳杰夫」向被告稱其帳戶遭凍結,並企圖騙取被告匯款,被告一方面稱自己無法負擔如此鉅額的款項,同時向「徐哩歐」求助稱:「我拜託你跟你的老闆美國的老闆聯絡,他真的很需要你」、「一切都是我的問題好嗎我跟你說對不起」、「拜託你一定要幫忙他」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受「陳杰夫」所迷惑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徐哩歐」,並依「徐哩歐」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之行為,意在協助「陳杰夫」脫離險境,以上有被告與「陳杰夫」、「徐哩歐」、自稱女比特幣賣家及自稱男比特幣賣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1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10052591號函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一第211至274頁、第409至455頁、原審卷二、三、四全卷)。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係認此舉將可協助「陳杰夫」來台,顯見被告當時為「陳杰夫」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真假虛實之能力。則被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因受「陳杰夫」感情詐欺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依「徐哩歐」指示提領款項等情節,即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陳杰夫」、「徐哩歐」共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有疑。
⒊又證人彭○濱於警詢及原審理時證稱:我LINE暱稱是「加密貨
幣買賣交易」,與男比特幣賣家之對話是我跟對方的對話,被告跟我買過4次比特幣,每次都是現金交易,我收到錢後再把比特幣打給她;我從事比特幣交易有3、4年;我是從事代收,有賺錢,基本上就是1%左右;我把現金存到我個人帳戶後,現金存款轉到配合的幣商公司,跟我買比特幣的人會有一個截圖部分,我再把截圖給公司,公司再轉比特幣到電子錢包;我有先請跟我買比特幣的跟我們先簽約,確認不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7頁、原審卷一第382至392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彭○濱所提供幣安app畫面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2頁)在卷可佐,均核與被告辯稱係受「徐哩歐」所託協助購買比特幣等情甚明,益徵被告前揭辯詞所指本案發生經過等情,洵屬有據。
⒋再被告於因無法自其所使用上揭玉山帳戶提款以繳納買賣股
票之費用而發現該帳戶遭凍結後,於110年7月22日立即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杰夫」何以其帳戶會無法使用,詢問「陳杰夫」是否知悉「徐哩歐」在做甚麼事情?要求「陳杰夫」詢問「徐哩歐」究竟做了何事致其帳戶遭凍結、要求「徐哩歐」盡速處理,急切要求「陳杰夫」為其作證,「陳杰夫」則表示無法聯繫「徐哩歐」,不斷向被告致歉,勸慰被告,對被告之擔憂表示理解,繼續以親密言語稱呼被告,且向被告表示其如果到台灣即可幫其解決問題;被告亦同時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詢問「徐哩歐」究係發生何事,並要求「徐哩歐」盡速找尋其客戶解決,「徐哩歐」則表示他有再找收據解決問題,以安撫被告等情,有被告與「陳杰夫」、「徐哩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三第265至279頁、卷四第171至221頁)。綜觀上開對話前後脈絡,亦可證明被告事前應不知悉「陳杰夫」、「徐哩歐」是利用其所使用之帳戶於詐欺、洗錢不法用途,否則何以發覺其帳戶無法使用後,被告會迫切質問「陳杰夫」、「徐哩歐」其中緣由並要求其盡速解決,「陳杰夫」則表示不知情繼續安撫被告繼續加深被告對其之信任和依賴,足以證明被告係遭「陳杰夫」、「徐哩歐」詐騙而提供帳戶並協助領款甚明。又被告於發現其上開玉山帳戶遭凍結後,即於110年7月26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並主動告知警方「徐哩歐」係指示其自前揭2帳戶領出購買比特幣之詳細明細等情,業據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即證人 徐亞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24頁),並有調查筆錄、被告與「徐哩歐」、「陳杰夫」之LINE對話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72頁)各1份在卷可佐。如被告確有與「陳杰夫」、「徐哩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焉有於警方未察覺全情和盤托出之可能,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⒌再依本案前揭告訴人證述其遭詐欺經過,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亦係假扮旅居外國軍人,再假借各種理由需要金錢云云,藉以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手法與本案被告所遇情形相似,且一般人均渴求身旁有親友陪伴及傾聽,當有可能因此而遭詐騙,此尚非不可想像。本案被告依「陳杰夫」、「徐哩歐」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收受款項及提領或轉匯款項,其原因亦無非係相信對方所自稱之身分,及有意與自己發展感情,因而配合對方指示行事,自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再被告於同時亦有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陳杰夫」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玉山帳戶後,即分別對告訴人陳○薇、杜○施以詐術,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匯款至其玉山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2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00、3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5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陳杰夫」、「徐哩歐」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及依其指示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錢,而後交予比特幣買賣交易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並進一步提升犯意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